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4,889,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進行爭點整理時減縮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27,7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載之爭點整理。二、被告答辯之事實理由如附件二所載之爭點整理。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核一廠部分:
㈠兩造訂有原證一之供貨契約。
㈡原告已交付鋼筋之貨款總額為29,736,605元。 ㈢被告已給付之鋼筋貨款總額為25,040,890元。 ㈣被告已給付之貨款總額較原告所交付之鋼筋貨款總額尚不 足4,695,715元。
㈤兩造對於磅差部分不再爭執。
㈥關於扣抵保證金2,915,592 元及吊車費用3,500 元部分不 再爭執。
核四廠部分:
㈠兩造訂有原證二之供貨契約。
㈡原告依合約交付之鋼筋貨款總額為60,429,036元。 ㈢被告已給付之貨款總額為56,360,838元。 ㈣被告已給付之貨款總額較原告所交付之鋼筋貨款總額尚不 足4,068,198元。
㈤兩造對於磅差部分經協調後,各承擔半數,故不再爭執磅 差部分。
㈥關於扣抵保證金1,084,408 元及吊車費用272,329 元原告 願負擔一半即136,165 元部分,均不再爭執。四、兩造爭執要點:
核一廠部分:
㈠原告所交付之鋼筋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瑕疵 損害賠償1,232,379元?
㈡原告是否有遲延交付鋼筋乙情?被告得否主張遲延交付之 損害賠償1,365,864元?
核四廠部分:
原告是否有遲延交付鋼筋?被告得否主張遲延之損害賠償?五、法院之判斷:茲就兩造爭執部分逐一論述如下: 核一廠部分:
㈠原告所交付之鋼筋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瑕疵 損害賠償1,232,379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0 條前段著有明文。於買 賣契約中,出賣人為有瑕疵物之給付後,買賣雙方之關係 即由債之履行轉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因買賣之物
缺少出買人所保證之品質者,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使原約定之給付內容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則買受人應就其 變更權之要件事實的存在(即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參黃茂榮,買賣法,2002版,頁90-94)。 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於貨物之買賣中,買受人於貨物送 達時未主張瑕疵,待經第三人加工後,買受人始主張瑕疵 ,而出賣人否認檢驗之物為其出賣之貨物或否認售予買受 人之貨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即應就檢驗之物係出賣人之物 及該貨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848號、92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鋼筋貨款之抗辯為依系爭核一 廠合約第1 條第4 款規定,原告之產品需保證通過業主所 有抽樣檢測及按業主規定之規範,但原告卻供應有瑕疵之 鋼材,以致無法通過業主之檢測,故得向原告請求違約賠 償以抵銷未給付之貨款等語。而原告對此抗辯則表示其所 交付之鋼筋檢驗均符合標準,未符合標準者乃經被告委由 他人加工加接續接器之鋼筋。是被告既主張原告所交付之 鋼筋在經第三人加工後具有瑕疵,而此皆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接續器接合鋼筋 拉力試驗未合標準即代表原告所提供之鋼筋抗拉強度不合 標準或即不符合契約之約定標準予以證明後,始得要求原 告就此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系爭檢測鋼筋確為原告所交付乙情,為原告所自承 ,惟原告所提供之鋼材母材於92年1 月7 日及8 日經業主 抽樣送往檢測後,確有鋼筋母材之抗拉強度不符合規範值 之要求,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 月7 日及 同年月8 日之試驗報告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人員邱志宏、黃榮惠到庭證述:92年 1 月7 日鋼筋母材測試結果,有二支不符合抗拉強度,理 論上是要停止進行加裝續接器鋼筋之測試,但因為業主要 求進行,所以我們才會將結果打在鑑定報告上,有加裝續 接器部分總共有五支不合格;92年1 月8 日主要是針對業 主送來的鋼筋母材是否有符合標準進行測試,試驗方法是 採用CNS560依照中國國家標準第560 號,國內大部分鋼筋 都是用這個標準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在降伏點部分及抗拉 強度部分都有不合格的地方,這兩個不符合標準代表鋼筋 強度不符合標準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原告所提供鋼筋母材之強度確有不符合契約約定 標準之情存在。
⒋依系爭核一廠合約第1 條第4 款規定,原告之產品需保證 通過業主所有抽樣檢測及按業主規定之規範,並連續供應 ,不任意變更材料來源。產品不符合上述及業主規範之規 定,被告所受一切損失,原告應負賠償權責;又依第7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需將試樣送至業主指定之實驗 室抽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經被告發現品質與訂購契約不 符時,原告應負賠償權責。承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鋼筋 母材於92年1 月7 日、8 日經業主抽樣送往檢驗之結果, 確實存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瑕疵,而使被告需將施作 之部分工程拆除,致被告因而支出增購續接器及相關工程 施工費用部分,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 經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損害賠償共計1,232,378 元 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續接器請款明細表、施工驗收單與鋼 筋修改工數統計表,及與其金額相符之支領證明書(即訴 外人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長崑有限公司所書立之支領 證明書)等為據;惟原告所交付之鋼筋母材經業主送驗檢 測結果具有瑕疵部分係其於92年1 月4 日、7 日及8 日所 交付之鋼筋,至於原告於92年1 月17日、18日所交付之鋼 筋經送驗結果,並未檢測有鋼筋母材不合格之情形,此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 月17日及同年月20 日之試驗報告在卷可參(有不合格部分係已加裝續接器之 鋼筋部分),並經證人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人員邱志宏、黃榮惠到庭證述:92年1 月17日針對鋼筋續 接器進行檢測,結果母材都符合標準,有接續接器部分有 三支不符合標準;92年1 月20日鋼筋母材部分依業主要求 沒有進行測試,只針對加裝續接器部分進行測試,測試結 果有加裝續接器之鋼筋其抗拉強度有七支不符合標準;加 裝續接器的方式有很多種,本件是用摩擦銲接方式加裝, 摩擦銲接是用高速旋轉方式產生鎔化現象將鋼筋與續接器 結合在一起,如果接續不好有可能會產生鋼筋母材符合標 準,而在加裝續接器後不符合標準之情形,所以在進行加 裝續接器鋼筋檢測之前,會先對鋼筋母材部分進行檢測, 二者檢測方式是不相同的(見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可徵原告應業主要求在92年1 月17日及18 日所提供之鋼筋母材經送驗之結果,並無證據顯示該批鋼 筋有何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瑕疵存在,被告自不可僅 憑加裝續接器之鋼筋在經檢測結果有不合格之情形,即推 斷原告該次所交付之鋼筋母材即具有瑕疵。綜上,被告得 請求鋼筋瑕疵損害賠償之部分,應僅限於原告在92年1 月 4 日、7 日及8 日所交付之該批鋼筋。是依被告所提之上
開支出單據(即被證八之續接器請款明細表及鋼筋修改工 數統計表),自應扣除被告在92年1 月9 日之後所支出之 費用,亦即被告可請求之瑕疵損害賠償應為其在續接器請 款明細表中所記原告應負責之91年12月31日部分之金額( 含5%稅金)463,995 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鋼筋確實有部分具有瑕疵存在, 被告就原告所給付之瑕疵鋼筋部分自得請求上開463,995 元之損害賠償,並以之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 ㈡原告是否有遲延交付鋼筋乙情?被告得否主張遲延交付之 損害賠償1,365,864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 執,惟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則 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提出原告供貨遲延部分製表(被證九),及其他 關於遲延之證明資料(包括被證十五之一~被證十五之三 、被證二十七之一~被證二十七之五及被證二十八),主 張合計得向原告請求1,365,864 元之違約罰金等節,除被 證九為被告所自製,原告予以否認外,而被告嗣後亦僅提 出:⑴被證十五之二藉以佐證被證九中訂貨單編號014 中 有關熱處理1F牆之相關訂貨有遲延情事(依被告所提出編 號92-F C-015工程備忘錄即被證十五之二所載),依被告 所載資料顯示,該批鋼筋原訂1 月29日進場,而原告於最 後約定期限2 月6 日仍未交貨,而遲至92年2 月13日方將 該批鋼筋交付進場,應可證明原告該批鋼筋應係遲延交付 七日。⑵又被證二十七之二雖佐證被證九訂貨編號第三次 之到貨日期確為91.04.01,惟被告無法提出其實際訂貨之 日期供參,原告復否認其有遲延交貨情事,無法僅憑被告 自製之鋼筋材料進料單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另被證二 十七之三雖亦佐證被證九訂貨編號011 之鋼筋試驗不合格 遭退料;然被告於所製之被證九明細表中卻又未主張此部 分交貨遲延,可徵原告所交付之該批鋼筋並未涉及遲延交 付問題。此外,被告未能就其所主張被證九所列之其餘遲 延事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逕主張原告遲延 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詞,除上開⑴關於被證十五之二於被證 九訂貨單編號014 部分交貨遲延七日外,其餘部分殊難採 信。
⒊原告既有被證九訂貨單編號014 部分遲延交付鋼筋七日情 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就該遲延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 主張抵銷。依兩造核一廠訂貨合約第八條(一)約定,被 告就原告給付鋼筋遲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以每逾一日罰 遲延部分價款之千分之三計算,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違約 金數額為15,661元【計算式:95噸×7,850 元×7 ×3 ÷ 1000=15,66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四廠部分:
原告是否有遲延交付鋼筋?被告得否主張遲延之損害賠償? ㈠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關於核四廠供貨遲延情形嚴重乙情, 業據提出供貨遲延明細及相關訂貨、對帳等資料為證(參 被證十二、被證十六),原告固辯稱此十五日非交貨期限 ,而係料單需於十五日前通知原告云云。惟此業經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榮工公司)核四廠工地主任即證人 乙○○到庭證述:「被證十二訂貨日期、進場日期(到貨 日期)及結構部位,因為是我們管控的緣故,所以是由我 們這邊提供給被告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四廠供 貨合約本身從訂貨到到貨的時間需要十五天時間,合約內 有規定十五天」(見本院93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屬 實,核與兩造所訂立之核四廠供貨合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 「甲方(指被告)料單須於十五天前將料單送(傳真)予 乙方(指原告)」相符,參之該條約定係明白約定在兩造 所訂定之核四廠訂貨合約書第5 條「交貨日期」內,可徵 此十五日應係被告以料單通知原告開始交貨之始日,原告 應自接獲被告料單通知十五日後開始交付鋼筋,而非迨被 告於料單通知後再指定原告確切交貨時間未交付,原告方 需自斯時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若未依約在被告將料單 送或傳真至原告之日起十五日後,陸續將應交付之鋼筋交 付予被告,原告即應負遲延交付鋼筋之責。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後始另要求原告之貨物須採取鋼 胚分爐之措施,致交貨時間延長,故交貨時間應自業主視 察鋼胚分爐後起算云云。惟查,鋼胚分爐措施要求鋼胚進 料標示爐號、同一批號鋼胚堆置一起並標示追溯爐號,應 僅為品質管制流程,與訂貨、生產、運送無關,此亦有被 告公司函(參被證二十一)、台電公司所製協力廠商品質 保證制度評鑑查證表及證人乙○○之證詞在卷可憑;且被 告既已在合約中要求原告需於收受料單後十五日交貨,而 合約中並未約定原告之交貨可因業主於生產過程中有視察 鋼胚分爐的情形而改變或延長交貨期限,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鋼胚分爐可能造成原告交貨時間延長
之情形另有約定,自無法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 證人乙○○所言,業主台電公司並非每次均前往原告公司 進行鋼胚分爐檢測,只是進行抽驗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榮工公司之總評係於91年11月21 日所做成,縱業主榮工公司之後對於鋼胚爐號之管制,確 實有於原告軋製前逐一檢查乙情,其所影響者亦屬原告於 總評做成之後所為之鋼筋交付行為,而不及於之前之供貨 情形。然由榮工公司所提供之罰款明細表(即被證十二) 可知,原告遲延供貨之情形自91年4 月間即發生,至榮工 公司總評決定逐一檢查前,已有多筆供貨遲延之情形,益 徵原告供貨遲延與其所辯之業主「逐一檢查」鋼胚分爐並 無關連。
㈢原告復以被告遲延付款在先為抗辯,並舉原證八之貨款逾 期明細表為證。惟查該付款明細表僅為原告所自製之表格 ,除與原證四由被告關於核四廠部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核 對後無法由發票得出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貨款遲延之佐證外 ,原告復未提出原證八中所示應收貨款票據,且與被證六 中被告所提出的支票亦不相同,故難認原告上開抗辯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核四廠之供貨確有遲延情形,被告自 得依約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㈣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債務 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債權人不問是否受有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此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 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最高法 院62年台上第1394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者,則屬懲罰性違約金(參 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下冊,頁553 ;最高法院86年台上 第1620號判決);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 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 當事人所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 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台灣高等法院 88年上易第158號判決參照);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697 號判決參照)
。
㈤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核四廠訂貨合約第六條(三)「 甲乙雙方同意於核一廠之履約保證金(合約編號9003 6)新台幣四百萬元整作為賠償對方之用」之約款觀之, 該合約約定如任何一方有「違約」之情形時,得以前開四 百萬元作賠償對方之用,則兩造上開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 係為確保雙方確實依系爭合約內容履行債務,係屬違約金 之性質無疑;惟上開規定既未明示於一方違約時,他方更 得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云云,則該項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系爭合約第八條(一)規定「乙方( 指原告)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參 …因此而致使甲方(指被告)蒙受損失時,乙方願意由甲 方提出之一切賠償…」,上開約款前段係針對原告供貨遲 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以確保原告能如期供貨,亦屬違約 金之約定甚明;然由約款後段之內容觀之,似指被告若有 遲延供貨之情形,被告更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可徵上開 總價款千分之參之約定,其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惟 細繹系爭合約第六條(三)之約定內容既泛稱有「違約」 時得作為賠償之用,而系爭合約第八條(一)卻具體指稱 在「無法如期交貨」時應處罰之額度,則於給付遲延時, 應以適用第八條(一)之規定為優先,於給付遲延外之其 他「違約」情形時始適用第六條(三)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為妥當,而不宜雙重請求。本件原告既屬遲延給付之情 形,則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一)之規定,應按逾期交貨日 數每日罰款總價額千分之參計算之違約金。
㈥原告復以核四廠合約第八條罰則第一項「乙方(指原告) 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參」,上開 總價款係指遲交貨物總價款,非指契約總價,被告均以契 約總價計算千分之三,與約定不符等語置辯。經查,核一 廠供貨合約第八條(一)規定「乙方無法如期交貨,每逾 一日應罰延遲部分價款千分之參…」,而核四廠供貨合約 第八條(一)則規定「乙方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 罰『總價款』千分之參…」,雖核四廠未如核一廠供貨合 約中明白約定係按當次遲延交付之貨物價款計算,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經查,系爭核一廠與核四廠之訂約兩造均屬本件之原、被
告,且約定之訂貨內容大致相同,雖核四廠部分之合約內 容在遲延交貨涉及罰則部分,未如核一廠部分之合約將之 約定按遲延交付部分計算違約金,惟基於核四廠部分原告 請求給付之鋼筋貨款僅為4,068,198 元,而被告主張抵銷 (即反訴請求之聲明)之金額在依總價款計算違約金之損 害賠償後,卻高達99,216,000元,顯與被告實際所受之損 害不相當;況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核一廠及核四廠訂貨合 約中有關第八條 (一)罰 則之約定,原內容均屬相同,不 同者在於核一廠部分有將「總價款」部分刪除,改為「遲 延部分」,而核四廠部分之合約並未做同樣之約定,此部 分或屬訂約時之疏漏。綜合上情,核四廠部分違約金之計 算,亦應採與核一廠之相同計算方式。
㈦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二原告供料逾期罰款明細表觀之,原 告逾期供貨日數經合計為254 日(扣除被告向原告請求需 負擔訴外人東和公司出料之124 日部分),逾期供貨之訂 貨單重量合計為3731.363公噸,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者為 SD280 竹節鋼筋,其合約單價每噸7,650 元計算,被告得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即本訴部分請求抵銷及反訴部分請求 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1,751,234元【計算式: 3731.363公噸×254 日×7,650 元×3 ÷1000=21,751,2 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一廠未付鋼筋貨款部分雖為 4,695,715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核四廠未付鋼筋貨款4,068, 198 元,惟扣除兩造於審理進行中已不爭執之核一廠及核四 廠保證金合計4,000,000 元,及原告亦願負擔之核四廠吊車 費用之一半即136,165 元;暨扣除前開兩造爭執要點中原告 應負擔之核一廠給付瑕疵部分463,995 元、給付遲延部分 15,661元,及核四廠給付遲延部分21,751,234元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7,603,142元【計算式:(4,695,715 元+ 4,068,198 元)-(4,000,000 元+136,165 元+463,995 元+15,661元+21,751,234元)=-17,603,142元】,亦即 本件原告之鋼筋貨款請求在被告主張有鋼筋給付遲延及給付 瑕疵而主張抵銷之情形下,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鋼筋貨款 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供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鋼 筋貨款4,627,7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核與判決基 礎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其實體方面之認定暨判斷均與本訴部分相同。
二、依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因鋼筋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所受之損害賠償,在上開17,603 ,142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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