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 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至基隆市○○路一五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旋見報紙上刊登販賣帳戶之小廣告, 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而撥打報上所刊登之電話,並與自稱「阿祥」 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約定於同年月四日或五日左右, 在基隆市○○路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前開 帳戶販予「阿祥」,並交付該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提款密碼予「阿祥」,「阿祥」即同時交付二千元予甲○○ 以交換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提款密碼。「阿祥 」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及印章等物後,即基於與其他 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 組詐欺集團,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八、九時餘,以簡訊通 知丙○○、乙○○若無刷卡消費,請回撥00-00000000 、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待該二 人回撥,渠等詐欺集團即利用該二人對於利用自動櫃員機功 能不甚熟悉之弱點,誘騙該二人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插入 以變更密碼之方式以保障權益,而施詐術使該二人陷於錯誤 ,丙○○於同日晚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其之交通銀行帳號 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 匯款35 519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 號 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葉金寶則於同日晚間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其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存款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34820 元、4371元至甲○○前開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 ,使「阿祥」之詐欺集團之人因取得甲○○前揭帳戶之提款
卡而取得向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並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 卡之方式迅即將上開款項領取一空,嗣因丙○○、乙○○發 覺受騙而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提起告訴,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 、乙○○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中國信託基 隆分行提供之被告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 帳戶資料一份、中國信託所檢送之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一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以二千元之代價提供前開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等物與「阿祥」之事實。再依金融機構接受 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 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 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 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 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 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甚易於瞭解。查被告為年滿二十二歲之成年男子,並非 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 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二千元 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借予「阿祥」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基於幫助之意 思,出借自己之帳戶予「阿祥」等犯罪集團之人,以供被害
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阿祥」 等犯罪集團之人,以確認刷卡消費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造成被害人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而取得 得向銀行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 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 ,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詐財、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另涉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 云。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 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 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 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 義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 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 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 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 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 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查公訴人於本案僅查得被害人丙○○、乙○○二人,尚無 從證明「阿祥」等詐欺集團係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因之,亦 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常業詐欺犯罪之幫助犯;又依前開 二被害人之指述,固稱彼等係受詐欺,而將存款轉匯入被告
提供詐欺集團所有之帳戶,已如前述,然本件除被告提供前 開帳戶、存摺、印章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証被告有基 於逃避或防礙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故意 或幫助犯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予「阿祥」,即認被告有何幫助掩飾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之意,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本部 分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理由欄二之論罪法條,是以自 毋庸再為其他處理(即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