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款花用,竟與劉國榮、蔡美淑、曾秀琴、陳勇達 、洪啟明、劉雙全(均另行提起公訴)及鐘安龍、許桂真、 湯政翰(均另行通緝)、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可樂」、「 小芬」等人,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等地, 連續詐騙尤滿等人財物(常業詐欺犯行另案審結,現執行中 ),並由「小芬」給予乙○○之年籍資料予甲○○背誦,教 唆如遭查獲,得以逃避追訴。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上午 十時十分許,甲○○與劉國榮、蔡美淑、陳勇達、洪啟明、 劉雙全等成員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九十號前欲再度行騙時 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甲○○遭查獲後,為掩 飾其身份,逃避訴追,即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先後於附 表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乙○○」如各該附表編號之署押及指 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送其 指紋比對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被告於冒「乙○○」之名應 訊之指紋確為被告指紋之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 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目錄表、拘捕通知書、檢察署訊問筆錄 、本院調查筆錄、押票、回執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 訴人認被告於調查、訊問筆錄、押票及扣押物錄表上簽名、 捺指印行為,係犯上揭偽造署押罪,然於拘捕通知書及押票 送達証書上之簽名、捺指印行為,則係表示已收受該二文書 ,並再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拘捕通知無非為警察機關拘捕犯罪嫌疑 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踐行之程序而已,另本案被告 係拘捕後即經檢察官逕聲請羈押,並於法院訊問後當庭裁示 應予羈押,被告業於押票上捺指印,嗣再於送達証書簽收, 該送達証書亦僅係法院踐行之程序,是本案被告於拘捕通知 或押票、及押票回執所為之簽名或捺指印,人身自由於拘束 中,亦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 何文書之意思,或為何意思表示之意,均難認應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先此敘明。至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係基 於掩飾身分,逃避追訴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 一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為逃避追訴而為之動機、 手段、方法,冒他人之名應訊,所生危害非輕,然其於本案 自始收押,致未為脫避,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薄懲。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 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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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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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93年10月28日於基隆市│⑴「乙○○」之署押2 枚。│
│ │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⑵「乙○○」之指印12枚。│
│ │「警詢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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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93年10月28日於基隆市│⑴「乙○○」之署押1 枚。│
│ │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⑵「乙○○」之指印1 枚。│
│ │「逕行拘提通知書」─│ │
│ │本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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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93年10月28日於基隆市│⑴「乙○○」之指印1 枚。│
│ │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 │
│ │「逕行拘提通知書」─│ │
│ │親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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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⑴「乙○○」之署押1 枚。│
│ │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⑵「乙○○」之指印1 枚。│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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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93年10月29日於基隆市│⑴「乙○○」之署押1 枚。│
│ │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⑵「乙○○」之指印6 枚。│
│ │「警詢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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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93年10月29日本院檢察│⑴「乙○○」之署押1 枚。│
│ │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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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93年10月29日於本院刑│⑴「乙○○」之署押1 枚。│
│ │事庭製作之「訊問筆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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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93年10月29日於本院刑│⑴「乙○○」之指印1 枚。│
│ │事庭製作之「押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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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93年10月29日於本院刑│⑴「乙○○」之署押1 枚。│
│ │事庭製作之「押票回證│⑵「乙○○」之指印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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