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友人陳仁峰(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交付渠藏放保管之改造手槍1 支,係仿FN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將金屬槍管內阻鐵車通改造完成, 且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為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為受寄藏放之行為。詎被告竟於 93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街28號4 樓,受陳 仁峰之託,寄藏上開槍枝。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址客廳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 支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寄藏槍砲罪嫌云云。
乙、公訴之理由: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一、被告丙○○自白:證明陳仁峰有將上開槍枝放在基隆市○○ 街丙○○住處。
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之證詞: 證明93年12月27日搜索南新街28號4 樓時之情形,及裝有槍 枝之皮包內有陳美菁所有之金融卡,陳仁峰係陳美菁之先生 之事實。
三、證人簡國鈴之證詞:證明陳仁峰曾帶槍枝來過南新街28號4 樓之事實。
四、證人乙○○之證詞:證明其曾與陳仁峰一起到基隆市○○街 找過丙○○,陳仁峰持有槍枝,被告丙○○亦知情之事實。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40002981號 槍彈鑑定書:證明證明扣案之槍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將金屬槍管內阻鐵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事 實。
丙、被告之答辯與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一、被告略以:「我與陳仁峰是朋友關係,陳仁峰與簡國鈴也是 朋友關係,我是因為認識簡國鈴才認識陳仁峰。陳仁峰偶而
會在查獲地點過夜,但他不是住在那裡的人,陳仁峰之前常 常借住查獲地點,所以他有查獲地點鑰匙。警員著手搜索前 ,我是要下樓拿錢給別人,才開門出去,我不知道陳仁峰為 何要跟在我後面。陳仁峰之前都有帶一個手提袋,但我不能 肯定是否就是查獲裝有槍枝的手提袋,我也沒有看過他的手 提袋內是否有槍枝。我沒有受陳仁峰之託替他保管槍枝,是 警員搜索之後我才知道該手提袋內有槍枝。警員搜索時,陳 仁峰就在現場,因為他當時被通緝,警察問他時,他說他叫 倪東偉,當時大家也都沒有說話」等語置辯。
二、選任辯護人略以:「警員搜索查獲裝有槍枝的皮包,離被告 所坐之處有段距離,當時警員無法證實是被告所有,查獲時 陳仁峰確實有在現場,是陳仁峰看到警察入門之後隨手將裝 有槍枝的皮包放在沙發椅背上,且該皮包內有陳仁峰他太太 的信用卡,證人乙○○也證稱該皮包是陳仁峰平常攜帶使用 ,可證明該改造槍枝應係陳仁峰自行帶至查獲地點,而與被 告無關,被告沒有寄藏槍枝之行為」等語置辯。丁、本院審理之結果: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警員查獲之改造槍枝,尚乏證據可 資證明確係被告受陳仁峰所託,為陳仁峰寄藏者:一、本案搜索之員警丁○○、甲○○等人,係於93年12月27日以 接獲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為由,向本院法官聲請 取得搜索票,同日20時10分進入查獲地點執行搜索等情,有 檢舉人筆錄、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均附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警聲搜字第1469號卷內)。可見,執行搜索前,檢舉人與 員警均不知搜索地點內有槍枝。
二、證人丁○○於本院94年6月15 日審理中證稱:「當初進屋的 時候,被告正準備出門,當時開門出來的人就是被告,她走 在最前面,被告開門時她除了背包外(是拿著或是背著我忘 記了),沒有其他東西,被告開門出來時所攜帶的包包不是 裝有槍彈的皮包」等語;證人甲○○於本院94年6月15 日審 理中證稱:「我們當時是在門口埋伏,被告是第一個開門出 來,當時她手上並沒有拿裝槍彈的包包,他有背另外一個包 包,另外陳仁峰則是緊接著丙○○出來,當時我們沒有注意 到陳仁峰手上有無拿東西」等語。可知,員警至搜索地點門 外埋伏守候,結果被告開門外出,被告當時雖攜帶一個背包 ,但並不是藏有槍枝之皮包。
三、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搜索現場除被告外,尚有潘裕 華、徐誌鴻、梁結成、許若清、顏鴻文及斯時自稱「倪東偉 」之男子等多人在場,而該自稱「倪東偉」之男子所捺獲案
嫌犯指紋,事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指紋 之結果,查得係陳仁峰之指紋,因而通知承辦本案之員警, 進而對陳仁峰偽造「倪東偉」署押犯行,移送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證人丁○○、甲○○在本院94年 6 月15日審理中證述屬實。可見,本案搜索時,陳仁峰確實 有在搜索現場無訛。
四、證人丁○○於本院94年6 月15日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在客 廳的一個U字型的沙發(面對沙發左邊)靠背上面的一個黑 色的皮包內查獲(槍枝)的,我們進去的時候裡面有七個人 ,很亂,我們只有三個人前去搜索,我們有先要他們坐到個 人原來的沙發上,當時我們有二個人警戒,另一個人則負責 搜索,甲○○當時負責向大門的警戒,我則是向客廳內警戒 ,之後,我們就先從最左邊的顏鴻文開始搜索,然後向他身 邊的潘裕華或是梁結成,再過來就是丙○○,之後就是許若 清,後來就是單人沙發上的徐誌鴻,最後就是自稱倪東偉之 人,他是站在最右邊的位置,當時他沒有坐,我進去的時候 那位自稱倪東偉的人就已經丟棄一包安非他命在他的腳邊, 我們就先控制他在旁邊站立,後來就先從顏鴻文開始搜索‧ ‧‧搜索顏鴻文之後,我有跟同事說後面還有一個皮包,我 們就將那皮包拿到前面給在場人看,打開皮包之後就發現有 槍枝、子彈,皮包當時是在顏鴻文的沙發椅背上面,當時我 們有問在場的七個人,槍彈是何人的,但是都沒有人承認。 發現槍枝的地方,距離丙○○的地方大約2 公尺多」等語; 證人甲○○於本院94年6 月15日審理中證稱:「扣案的槍、 彈就是在我們進屋面對沙發最左邊的沙發椅背上面的包包內 發現的,那個包包是最靠近穿著黑白衣服的顏鴻文。發現槍 彈包包的地方距離被告約2 公尺遠,偵查卷第54頁照片中左 下角相片顯示的包包和穿黑白相間衣服的人是包包放在顏鴻 文的後面」等語。可知,警員搜索時,藏放槍枝之皮包係放 置在客廳沙發椅背上明顯處所,為警員不需翻找即可目視查 覺之處,且該皮包距離被告之座位約2 公尺,顯非被告手能 觸及之處。
五、證人丁○○於本院94年6 月15日審理中證稱:「當時皮包裡 面除了槍彈外尚有1個金融卡,我們有發文去查,是他們7人 以外的另1名女子所有,並非在場的7人中的任何1 人所有」 等語;證人甲○○於本院94年6 月15日審理中證稱:「皮包 裡面除了槍彈還有新店農會的金融卡,我們有去查,該卡是 陳仁峰的太太所有」等語。可見,該裝有槍枝之皮包內,除 了槍枝外,尚有陳仁峰太太的金融卡在內。
六、綜合上述,足認警員搜索前並無事證認為被告涉嫌寄藏改造
手槍,而警員搜索時被告住處內有7 人在場(含被告),被 告出門時並未攜帶該裝有槍枝之皮包,該皮包係放置在客廳 中沙發椅背上之明顯處所,為被告原座位伸手無法觸及之處 ,該皮包內有陳仁峰太太之金融卡,而陳仁峰就在搜索現場 等情。查,若該藏有改造槍枝之皮包確係陳仁峰交付被告, 託被告寄藏者,被告豈會將之任意放置在客廳中沙發椅背上 之明顯處所,且在被告家中尚有無關之5 人(除被告與陳仁 峰外)在場之情形下,被告開門外出時,不僅未攜帶該皮包 ,更未將之藏放妥當即出門,足認被告並無寄藏改造槍枝情 事。甚者,該皮包內有隨時要使用之金融卡1 張,該金融卡 為陳仁峰太太之金融卡,益徵該皮包確係陳仁峰隨身攜帶, 並帶至搜索地點者無訛。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稱「警員搜索 之後,被告才知道該皮包內有槍枝,皮包離被告所坐之處有 段距離,查獲時陳仁峰確實有在現場,是陳仁峰看到警察入 門之後隨手將裝有槍枝的皮包放在沙發椅背上,該皮包內有 陳仁峰太太的信用卡,可證明該改造槍枝應係陳仁峰自行帶 至查獲地點,而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寄藏槍枝之行為」等 語,應屬實情。
七、公訴人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 「我92年認識陳仁峰至今 ,93年11月初經由陳仁峰介紹認識乙○○,本案槍枝我聽陳 仁峰說是乙○○的,但槍應該是陳仁峰的,只有陳仁峰有鑰 匙,他可以自由進出我家,且裝槍的包包是陳仁峰的,因裡 面有一張信用卡(應係金融卡)是他太太的。」(偵卷第 244 、24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阿峰(指 陳仁峰)要我承擔該案件,槍是阿峰的,丙○○知道槍是阿 峰的,她們整天混在一起,阿峰有對我說槍是他的,阿峰親 自到我家找我,請我承擔,並會給我好處,但我沒有答應, 槍何時放在丙○○家,時間我不清楚,阿峰通常把槍放在一 個黑色手提包,隨身攜帶,丙○○也知道。」(偵卷第220 、221頁)、證人簡國鈴於偵查中之證詞:「警方查獲槍枝 的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我認識陳仁峰,之前他有拿槍來過我 家,我不知他槍放何處。」(偵卷第頁),認為被告確有寄 藏改造槍枝之犯行。但查,自上開被告之供詞,只能得知被 告與陳仁峰、乙○○均熟識,陳仁峰有鑰匙可自由進出被告 住處,但被告係事後才知槍枝應係陳仁峰所有等情;自證人 乙○○之證詞,僅能得知被告和陳仁峰混在一起,陳仁峰有 將槍枝放置黑色手提包中,隨身攜帶,乙○○認為被告應該 知情,就陳仁峰何時將槍枝放在被告家中,乙○○不知道等 情,無法依證人乙○○之證詞中證明被告有受陳仁峰之託, 寄藏槍枝;自證人簡國鈴之證詞中,亦僅知陳仁峰之前曾拿
槍枝到簡國鈴住處(即簡國鈴與被告之住處),簡國鈴不知 道陳仁峰槍枝放在何處等情,無從遽予推斷陳仁峰之槍枝事 後確實寄放在被告家中。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三項供 述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敘明之。戊、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 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依公訴人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嫌犯罪,自應認 其罪嫌未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齊 潔
對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