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被告甲 ○○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不 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2巷4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8 日 ,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0日(即農曆年初二) 起至同年5月30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街42巷45 之 3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6月4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住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僅自白有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 其友人「彼得」於其住所施用安非他命後所留下的。惟查, 被告不知道綽號「彼得」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如何與其聯絡 ,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 扣案可資佐證,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文旗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