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4年度,454號
KLDM,94,基簡,454,200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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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參、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61巷19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因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民國(下同)90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94年5月31日18時52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   208號前,見丙○○所駕駛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907─CP號計程車,停在該處引擎未熄火,車門未   上鎖,認有機可乘(實際上丙○○下車在檢修右後輪,而乙   ○○未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   進入車內將車開走,沿五堵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自   三重交流道出口,開車至臺北縣新莊市棒球場附近停車找友   人。因找不到友人,再沿五股交流道,北上中山高速公路,   自汐止交流道下,於同日21時50分許,將車停在基隆市七堵   區○○○路與自強路口高速公路橋下,並將計程車鑰匙,藏   匿在大華一路61巷23號前之公用電話筒上,以免為警查獲。   嗣警據丙○○報案,於94年6月1日零時30分許,循線至乙○   ○住處查獲乙○○,取出上開計程車及鑰匙,再返回乙○○   住處取出乙○○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毛線上衣1件。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未據告訴)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經過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   單、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紅色毛線上衣1件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報告意旨認被告前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云云,如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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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