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73巷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 94年3 月15日19時許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LR8 ─982 號重機車,自基隆市○○○
路欲返回中山一路住處,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成功一路與 仁五路口時,經警查獲測量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8 毫克(0.68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何明忠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範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 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 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 0.68毫克(0.68MG/L),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 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嫌。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文旗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