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14號
KLDM,94,交訴,14,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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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4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3282號、94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聯結車司機,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25日上午8時9分許,駕 駛車號695-GQ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台二線省道基隆往宜蘭方 向行駛,行經該省道81.6公里處時,因車道內車多車速緩慢 ,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 超越前車,貿然將營業半聯結車駛入對向車道(即宜蘭至基 隆方向)內,適對向車道內駕駛車號DJ-5857號自小客車之 駕駛員丁○○(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甲○○駕駛重 型車輛占用其車道,遂減速慢行以便閃避,適丙○○騎乘車 號095-AAB號重型機車,亦疏未與前車(即丁○○駕駛車號D J-5857號之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自丁○○後方駛來閃 避不及,自後追撞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人、 車分離後,再遭不及駛回原車道之林水木駕駛之聯結車撞及 ,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8 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超車有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但 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丙○○騎乘機車 與丁○○之自小客車撞擊時,伊駕駛之聯結車已駛回原車道 ,與丙○○之死亡沒有關係」云云。
二、經查:
1.前開肇事經過,業經證人丁○○即駕駛車號DJ-5857號自小 客車之駕駛到院證稱:「我在約300公尺距離看到聯結車時 ,聯結車還在往宜蘭的車道上,不到1秒鐘,聯結車已跨越 分向線開到往基隆的車道上,當時往宜蘭的車道塞車,時速 約10公里,停停走走,被告侵入我的車道後就加速,約超越 5 、6台車後,因為往宜蘭方向塞車,聯結車沒有辦法立刻



返回車道,我的車速也不快,聯結車是在我車子的正前方離 我非常近時才切進往宜蘭的車道,我有踩一下煞車,沒有往 左右偏,在聯結車要切回往宜蘭的車道同時,我感覺到轎車 的後方被撞。撞擊後,我沒有立刻煞停,讓車子向前滑行而 停在車道中間,對於機車的撞擊、倒地情形,都沒有目擊, 是下車後,才看到機車及騎士倒地。聯結車繼續開了一段路 才停,距離肇事地點有10公尺左右。」等語,證人戊○○即 處理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到 院證稱:「被告之聯結車防捲入裝置的油漆有被機車擋風玻 璃刮掉紅色原漆,顯示黑色底漆痕跡,而聯結車輪胎上有安 全帽造成的刮擦痕,死者的安全帽也有輪胎黑色的痕跡,在 現場有比對過。聯結車的防捲護欄內鋼樑遺留有重型機車頭 燈玻璃碎片。機車是倒在往基隆方向車道護欄旁(靠海邊) ,車頭大燈破裂,碼錶、擋風鏡都散落在機車後方,安全帽 掉落在往基隆車道上距離機車後方10公尺左右,死者倒在往 基隆方向車道的前方。機車是倒向右邊,機車本身右邊是刮 擦地的痕跡,左邊是撞擊聯結車的痕跡。機車受撞擊後反彈 與其行向方向相反往護欄方向延伸的刮擦痕,通常單純後車 追撞前車不會造成此種刮地痕,而是撞擊對向車輛時所造成 的。現場散落物燈殼、碼錶、擋風玻璃、安全帽是與死者逆 向(往宜蘭方向)扇形往外散落,是機車撞擊到聯結車反彈 造成的。」等語,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7月25日勘驗上開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結果,「聯結車防捲 入護欄3根有新的刮痕,往內凹陷,左後輪避震器上方內有 玻璃碎片及新的刮痕,橫樑上有玻璃碎片,左後輪輪側有擦 痕痕跡,輪面有玻璃碎片,內側鋼樑也有碎片」等情,有勘 驗筆錄1份及勘驗之照片30張在卷可憑(附於93年度相字第 297 號案卷第42頁、93年度偵字第3282號案卷第55至69頁) ,堪可認定被害人丙○○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 再遭被告駕駛不及完全駛回原車道之聯結車撞及等情無誤。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聯結車車寬約2.38公尺, 聯結車跨越分向線行駛對向車道,是在距離丁○○轎車很近 時,聯結車才開始駛入自己的車道」等情,換言之,案發時 間台二線省道基隆往宜蘭方向的交通量大,行車速度不快, 被告跨越分向線加速超車,其駕駛之聯結車車寬長達2.38公 尺,遲至行經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始往原車道轉入,怎 可能於與丁○○會車同時,已全車(含車斗)完全駛回自己 的車道?本案應係聯結車之左側防捲入護欄與左後輪撞擊到 被害人丙○○騎乘之重型機車,才會導致機車反彈與其行向



相反之方向(往護欄方向),而造成逆向刮地痕,且自重型 機車之燈殼、碼錶、擋風玻璃、安全帽等物亦以扇形逆向往 外(宜蘭方向)散落,益徵丙○○之人車確有遭被告駕駛之 聯結車撞及,才會造成此種反向跡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 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38張在卷可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3282號案卷第 23 至54 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為被告應注意 之事項,而案發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足憑,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超車,更遲至丁○○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始往其車道駛回,造成被害人丙○○騎乘 重型機車先追撞丁○○自小客車左後方後,遭未及跨線駛回 本車道之被告聯結車碰撞,被告有過失灼甚。至於被害人丙 ○○騎乘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而 與被告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甲○○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丙○○駕駛 大型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該 會93年12月6 日北鑑字第931428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憑(附 於93年度相字第297 號案卷第64至66頁)。經檢察官再送請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林水木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駛 入來車道,於肇事處因對向有來車駛回本車道途中,影響對 向駛至丁○○駕駛之自小客車,遇狀況減速避讓時,適有丙 ○○駕駛大型重機車同向駛來,因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 距離,致由後擦撞蔡車左後角,再和迎面跨線駛回本車道之 林車左側發生接觸,造成人車分離後,機車又繼續往前偏行 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該會94年3 月9 日府覆議字第 093010 1309 號函1 份附卷可參(附於93偵字第3282號案卷 第106 、10 7頁)。
3.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倒地,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 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按(93年度相字第297號案卷第50至 55 頁)。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二者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誤以被告於犯罪後為偵查 機關發現前自首犯罪部分,業據證人乙○即先到達現場處理 之員警到院證稱:「抵達現場後,是丁○○過來告訴我聯結 車可能有問題,我才過去找被告要證件。」等語、證人戊○ ○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到院證稱 :「從我抵達現場到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開立舉發單,被告都 沒有承認自己是肇事者」等語,顯然被告並無在警員未發現 其為肇事者前,向據報處理之警員乙○或戊○○坦承其為肇 事者,並表示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為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聯結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其自承在卷,其於前揭時、地,因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車禍過失 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車道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危害他人生命法益情節非輕,被 告犯後迄今均未承認其有過失,一再飾詞卸責,迄未與家屬 有何和解賠償情事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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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