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55,75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4日開始向原告購買ITO玻璃(TN用有 納無拋光),交易期間均依照國內採購單內所議定之條件 進行交易,並以此為契約,其間之交貨及付款均準時依契 約執行。惟原告於93年8月26日至93年11月8日銷售貨物與 被告,經被告簽收無誤且驗收合格,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 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155,750元未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55,7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紙、銷貨單影本四紙、出 貨單影本六紙、統一發票影本十紙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 表影本一紙、銷貨單影本四紙、出貨單影本六紙、統一發票 影本十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