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真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上訴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24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及自民國 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即向上訴人購買取得:手搖床6 床、保健床墊6床、床頭櫃6床(以上含稅價金10萬7400元 )、電動床6床(以上含稅價金18萬9000元)等醫療器材 (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價金約定29萬6000元,並於交付 系爭醫療器材後,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 紙(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受,惟被上訴 人迄今未給付貨款。
(二)倘該系爭醫療器材之出賣人係訴外人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劦生公司),何以被上訴人於另筆交易,即於91 年9月30日,以18萬9,000元向上訴人訂購買「電動床6床 、保健床墊6床」,並開立面額為18萬9,000元、受款人為 上訴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與劦生公司間報價單(填表人為戊○○ 、上載由劦生公司出具),僅說明被上訴人與劦生公司間 有探詢買賣價格;另被上訴人所提劦生公司開立之經銷授 權書、原廠證明書或保固書,雖係真正,然係因上訴人為 劦生公司之經銷商,故向劦生公司拿貨,再送貨給被上訴 人,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支票、銷貨單各1
紙。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收受載明以被上訴人 為買受人之系爭統一發票,係因劦生公司為逃漏稅,故意 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故,因丙○○均為前開公 司之出資股東。
(二)至於被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因該 次買賣亦以劦生公司為買受人之故,僅因依劦生公司指示 ,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故該次買賣,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 人訂購之訂貨單資料。
(三)系爭醫療器材之契約,自被上訴人所提與劦生公司間報價 單(填表人為戊○○、上載由劦生公司出具、金額為10萬 7,400元)、經銷授權書(日期為91年1月2日、授權公司 為劦生公司、負責人丙○○)、原廠證明書(上載出廠日 期為91年9月30日、出具人為劦生公司、負責人丙○○) ,即可證明劦生公司直接送貨予被上訴人,故買賣契約存 於被上訴人與劦生公司之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銷授權書、保固書、 報價單各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即向上訴人購買 取得系爭醫療器材,並開立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統 一發票,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9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收受載 明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系爭統一發票、先前交易曾開立系 爭支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係因劦生公司為逃漏稅而以上訴 人名義開立,並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故,然自交易 過程及送貨均由劦生公司直接與被上訴人為之,並開立報價 單、經銷授權書、原廠證明書,故買賣契約存於被上訴人與 劦生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價金給付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收受系爭醫療器材, 並收受以上訴人名義開立、載明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系 爭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以上訴人為受款人
,開立面額189000元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支付另筆貨款 ,有支票一紙為證(本院卷23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醫療器材訂立之買賣契約,出賣 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給付價金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出賣人係劦生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價金給付義務 置辯,經協商整理兩造爭執要旨,分別為:(一)系爭統一 發票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與上訴 人,得否即得證明上訴人為出賣人?(二)劦生公司是否基 於出賣人地位,出具經銷授權書、保固書或原廠證明書、報 價單予被上訴人?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他造自認原告(上訴人)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他造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合先敘明。查,統一發票僅係供依 法報稅之憑據,縱使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醫療器材時,取 得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以營業人名義出具,惟此僅利 於上訴人報稅之憑據;況系爭醫療器材之買賣,於型號、 規格之分類,名詞專業且甚類別繁細,依交易慣例應有交 易過程之書面證據;再觀之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實際上 無此直接交易行為,此等訴訟上之陳述,經與卷存其他客 觀佐證相互結合,一旦上訴人據以提出告發,不論兩造各 自主張之買賣慣例如何,均已足使被上訴人因而自陷受刑 事訴追處罰之不利地位,衡情尤非臨訟虛構;準此,被上 訴人辯以系爭統一發票係劦生公司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以 逃漏稅捐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為出賣人之 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另舉證證明其為出賣人。(二)次按,支付買賣價金雖為買受人之義務,但買受人履行此 一義務時,如依兩造約定,開立支票、指名第三人為受款 人,此種以第三人為受益人之支付價金方式,事所恆有, 亦為法之所許,尚不得僅自資金流向推定出賣人。本件上 訴人固另提出系爭支票為據,主張另筆醫療器材交易,被 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支付,兩造顯有買賣之慣例一情,惟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而為支付予上訴 人,僅涉及真正出賣人與上訴人間資金內部分配問題,尚 不能逕以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逕得推論證明上訴人即為 出賣人,準此,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即無足採信。(三)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劦生公司之經銷商,故向劦生公司拿貨 ,再送貨給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稱系爭醫療器材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為劦生公司,並提出報價單(填表人為戊○○、上載由 劦生公司出具、金額為10萬7,400元)、經銷授權書(日 期為91年1月2日、授權公司為劦生公司、負責人丙○○) 、原廠證明書(上載出廠日期為91年9月30日、出具人為 劦生公司、負責人丙○○)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18至20 頁、本院卷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前開報價單觀 之,適與記載系爭醫療器材內容二筆統一發票內容其中一 筆金額相符(10萬7400元);再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劦 生公司送貨單一紙觀之(原審卷第63頁),其上載明被上 訴人為客戶,綜上,自訂購之報價單、送貨單之客戶名稱 、原廠證明書之出具,均由劦生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即 可證明劦生公司直接送貨予被上訴人;末觀之劦生公司開 立予上訴人之經銷授權書(本院卷第47頁),其上僅載明 「此授權書將證明並同意其經銷本公司病床系列及各項醫 療設備產品,並負責招標、議價、交貨及售後服務」,自 所涉及者,僅係劦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委任或經銷約 定,於以劦生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基於債權 之相對性,尚不能拘束第三人,自無許上訴人執持與劦生 公司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醫療器材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 ,既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出賣人為劦生公司,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6,000元,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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