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月5日結婚 ,惟被告自91年4月10日間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被 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麗美。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 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可 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 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月5日結 婚,惟被告自91年4月10日間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現仍在繼續 狀態之中,有戶籍謄本1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 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邱麗美於93年9月10日證稱:「民國91年 3月間我有看過被告1、20天,這期間,被告還常常來我家, 之後在4月間她回去就沒有再回臺灣來。從那之後,我就沒 有再看過原告有被告的衣物或是日用品,逢年過節也沒有看 到被告回原告家。」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且被告自91年4月10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6日警署資字第0930005101號函
可稽,綜上原告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91年4 月10日間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 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91年4月10日間返回大 陸地區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 告連繫,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 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