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59號
CYDV,92,重訴,159,200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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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丙○○
(兼嚴權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原   告  戊○○
(即嚴權達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乙○○
(即嚴權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辛○○
       嘉義市農會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2年度附
民字第69號),於民國94年6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經原告起訴後,其中之原告嚴權達於民國93 年2月8日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即丙○○戊○○乙○○、 丁○○、庚○○、己○○繼承,並經其繼承人丙○○、戊○ ○、乙○○、丁○○、庚○○、己○○於93年3月16日具狀 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6頁)。惟查丁○○、庚○○、己○○於同年3月25 日向本院拋棄繼承之情,亦有本院93年3月30日嘉院雲民勤 93繼字第237號函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99頁);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僅有丙○○戊○○、乙 ○○為嚴權達之承受訴訟人,而無再將原告嚴權達列為原告 之必要,至於丁○○、庚○○、己○○聲明承受訴訟,則不 適法。另被告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羅國榮變更



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審卷第252頁),依 同法第172條、第175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為訴外人嚴權達之弟,被告辛○○於83年至84年 間擔任被告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主任,於85年調任嘉義市農 會信用部主任,告知嚴權達得以不動產供擔保方式,向被告 嘉義市農會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440 ,000元,以供借貸之用。詎被告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4年2月25日,盜用嚴權達 之印章及偽造署押,在被告嘉義市農會之民生分部,填具存 戶印鑑卡,偽造開戶資料,申設以嚴權達為名、帳號000000 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方 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 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金額,先後佯以代辦借款手續之詐術,向被告嘉義 市農會持以行使,歷次冒名詐取嚴權達為名之放款,共計9, 800,000元(已償還1,300,000元,尚餘850,000元),致生 損害於嚴權達及原告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盜用嚴權達印章及偽造署押, 冒名詐取嚴權達為名之放款9,800,000元,嗣清償1,300,000 元,因被告辛○○不法行為,致令嚴權達負擔8,500,000元 之債務。而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嘉義市農會,其利用執行 職務之便,為本案冒貸犯行,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0元,及自 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辛○○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嘉義市農會方面: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理 由如下:
(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憑辛○○之自首為證據,不能作 為拘束本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辛○○開戶及 借貸過程所使用之印章均為真正,開戶、借貸及領款行為 並無偽造情事,本件顯係嚴權達與被告辛○○自導自演偽 造文書之事實。




(二)嚴權達在被告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宣信分部及民生分部 開戶,三戶開戶所用之印鑑均一樣,且均為被告辛○○所 核章,原告豈能就吳鳳分部與宣信分部之開戶承認,而就 與貸款有關之民生分部不予承認?故被告辛○○嚴權達 名義向被告嘉義市農會借款之行為,應是嚴權達同意之行 為,否則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不可能會有嚴權達與被告嘉 義市農會對保時,在約定書時所留存之相同印鑑印文。且 嚴權達向被告嘉義市農會申請借款時,除最初辦理設定時 由嚴權達對保並約定使用印鑑外,有時其申請借款還要另 外重新辦理追加不動產設定,被告嘉義市農會始同意重新 借款一定金額予嚴權達。借款設定抵押之過程一定要使用 到嚴權達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如嚴權 達未同意借款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為何被告辛○○能提 出嚴權達之個人證明文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借款前之 抵押權重新設定登記手續?另以嚴權達告名義向被告嘉義 市會申請之借款,嚴權達所借得之金額大抵均以重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清償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嚴權達 豈能就新設定之借款不承認,就已清償塗銷之抵押權則沒 有意見?
(三)依嚴權達之民生分部帳戶內分別有匯款入嚴權達妻子即原 告丙○○、兒子即原告乙○○及女兒己○○帳戶,亦有原 告乙○○向農會貸款4,300,000元後,匯入嚴權達農會帳 戶1,200,000元之資料,由此資金往來事實,可證嚴權達 帳戶之開戶及使用情形並無被偽造之事實,且均為被告辛 ○○所承辦,均為被爭執有遭偽造,否則豈有被告辛○○ 偽造嚴權達資料向農會貸款會給原告丙○○乙○○及己 ○○,嚴權達及其家人卻未否認之理?
(四)嚴權達將自己印章及存摺交付被告辛○○持有,縱使真有 遭被告辛○○盜用印章、存摺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69條 表現代理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縱使被告 辛○○有偽造文書,嚴權達亦不能免責,嚴權達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外由被告嘉義市農會提出之相關匯款及設定 、借款往來資料,應可確定本件原告家庭成員(含原告嚴 權達、丙○○乙○○及己○○)在被告嘉義市農會或其 他金融機構開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由被告辛○○使用,嚴 權達已概括授權予被告辛○○,縱使沒有具體授權,法律 上亦應由嚴權達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 任。
(五)如被告辛○○有盜用原告之印章、存摺之行為,因該盜用 行為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嚴權達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嘉義市農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六)嚴權達抵押借款之擔保物尚未經拍賣,被告嘉義市農會尚 未向嚴權達取償,嚴權達縱使對借款行為之效力有爭執, 因原告尚未受有損害,故不能向被告嘉義市農會請求金錢 給付。
(七)至於原告丙○○部分,其在被告嘉義市農會開戶之印章與 本件被告辛○○用於當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相符,而原告丙 ○○並無在被告嘉義市農會無借貸紀錄,而輔以被告嘉義 市農會對原告丙○○之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以觀,足證原告 丙○○應知印章為辛○○使用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於83年至84年間擔任被告嘉義市農會民 生分部主任,於85年調任被告嘉義市農會信用部主任,告知 嚴權達得以不動產供擔保方式,向被告嘉義市農會辦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0,440,000元,以供借貸之用。詎被告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4年 2 月25日,盜用嚴權達之印章及偽造署押,在被告嘉義市農 會之民生分部,填具存戶印鑑卡,偽造開戶資料,申設以嚴 權達為名、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以偽 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原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等私文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先後佯以代辦借款手 續之詐術,向被告嘉義市農會持以行使,歷次冒名詐取嚴權 達為名之放款,共計9,800,000元(已償還1,300,000元,尚 餘8,5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辛○○認諾。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嘉義市農會是否應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二、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 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
(一)嚴權達共在被告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宣信分部及民生分 部3處所開戶,3戶開戶所用之印鑑均一樣,且均為被告辛 ○○所核章之事實,業據被告嘉義市農會提出吳鳳分部、 宣信分部、民生分部之嚴權達之印鑑卡為證(詳本審卷第 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原告亦陳稱:嚴權達將印 章等文件交付被告辛○○是要辦貸款等語(詳本審卷第22 9頁),足見嚴權達確有將印章、存摺交付被告辛○○以 辦理貸款,對被告嘉義市農會而言,將相信嚴權達有將代 理權授與被告辛○○以辦理貸款事宜,而嚴權達係向被告 嘉義市農會何一分部辦理貸款,則非被告嘉義市農會所能



查知。
(二)被告嘉義市農會答辯:嚴權達向被告嘉義市農會申請借款 時,除最初辦理設定時由本人對保並約定使用印鑑外,有 時嚴權達申請借款還要另外重新辦理追加不動產設定,被 告嘉義市農會始同意重新借款一定金額予嚴權達。借款設 定抵押之過程一定要使用到嚴權達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 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嚴權達有同意借款並配合辦理相關手 續,被告辛○○方能提出原告嚴權達之個人證明文件及不 動產所有權狀辦理借款前之抵押權重新設定登記手續等語 ,並提出借貸申請書、嘉義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4份為證 。原告則陳述:係被告辛○○嚴權達所有之坐落嘉義市 ○○段1068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557建號建物 ,設定最高限額5,400,000元抵押權。惟竟於84年3月1日 即經由冒用之民生分部帳戶貸款6,500,000元,足證被告 嘉義市農會有疏失云云。查嚴權達曾於81年10月24日、82 年12月14日、84年2月9日、84年6月29日向被告嘉義市農 會申請借款,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84、86 、88、90頁),且嚴權達應有提供不動產產權資料,被告 嘉義市農會方能以原告嚴權達所有之不動產:嘉義市○○ 段1068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557建號建物、嘉 義市○○段302地號土地、嘉義市○○段1229地號土地、 同段1546地號土地為調查,製作不動產調查表(詳本審卷 第84至91頁),故若嚴權達無提供上開不動產產權證明, 被告嘉義市農會自無法為調查進而放款,足證嚴權達應有 交付上開不動產產權證明予被告辛○○以辦理借款之事實 。綜上,被告嘉義市農會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 人責任,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之見解,我 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 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等語,而主張本件無表見 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查上開判例係指本人僅將印章交付第三 人,而遭第三人用於非受委託辦理之事項而言。本件嚴權達 係要向被告嘉義市農會辦理借款,方將印章交付被告辛○○ 辦理借款,被告辛○○亦確有向被告嘉義市農會辦理,足使 被告嘉義市農會相信嚴權達有授與被告辛○○辦理借款事宜 ,而與上開判例認為僅將印章交付,而他人用在受委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之事不同,自難爰引為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




四、被告嘉義市農會答辯:嚴權達之民生分部帳戶內分別有匯款 入嚴權達妻子即原告丙○○、兒子乙○○及女兒己○○帳戶 ,亦有原告乙○○向農會貸款4,300,000元後,匯入嚴權達 農會帳戶1,200,000元之資料,由此資金往來事實,可證明 嚴權達帳戶之開戶及使用情形並無被偽造之事實等語。原告 則陳稱:於89年6月間,嚴權達因出售其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302地號土地,分別交付面額總計4,000,000元支票及5, 000,000元辦理原抵押權塗銷借款,亦即交付9,000,000元給 辛○○代為清償借款,清償餘額約1,300,000餘元,由辛○ ○分別匯入原告丙○○及己○○帳戶中。雖被告辛○○係由 被告嘉義市農會之民生分部匯款至原告丙○○及己○○帳戶 ,但原告仍不知民生有帳戶存在等語。本院查雖原告或不知 被告辛○○有冒用嚴權達名義,在被告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 開立帳戶,惟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嚴權達名義 之民生分部帳戶內,有匯款入原告丙○○乙○○及己○○ 帳戶,或乙○○將錢匯入上開民生分部帳戶之資料,即非重 要。
五、原告丙○○在被告嘉義市農會開戶之印章與本件被告辛○○ 用於當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相符,而原告丙○○並無在被告嘉 義市農會無借貸紀錄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辛○○ 陳稱:原告丙○○嚴權達之印章均交予被告辛○○,因嚴 權達要借錢,故直接使用原告丙○○之印章,以丙○○為連 帶保證人。另嚴權達自己借錢時,第一次對保,原告丙○○ 知悉其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詳本審卷第284頁),足證原告 丙○○有將印章交付被告辛○○,且知悉交付印章係用以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其雖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否認有授 權被告辛○○,但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六、原告主張被告辛○○任職被告嘉義市農會之民生分部主任期 間,利用職權冒用嚴權達之名義開設活期儲蓄帳戶,且冒貸 鉅額款項,致令嚴權達財產為被告嘉義市農會執行。在客觀 上以足認與被告辛○○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嚴權達之權 利,被告嘉義市農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依原告提 出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凡持有貴會(指嘉義市農會)發 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 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 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詳本審卷第257頁)。 而被告辛○○係以嚴權達與被告丙○○交付之印章冒貸,則 依上開約定,被告嘉義市農會並無疏失之處,自難令被告嘉 義市農會與被告辛○○連帶負賠償之責。
七、另佐以嚴權達曾由被告辛○○經手辦理,以嘉義市○○段30



2地號土地貸款5,000,000元,後來嚴權達於89年3月22日將 上開土地出售第三人蘇翔裕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 約定:「餘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於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買受人 名義後付清(並由該餘款抵扣抵押債務)。」(詳本審卷第 219頁至第226頁),而該土地移轉予蘇翔裕時,5,000,000 元之抵押債務亦由其承受,是如嚴權達有遭被告辛○○冒貸 ,嚴權達應不會將所有前揭土地扣抵5,000,000元貸款。故 亦證明嚴權達或不知被告辛○○有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 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 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以偽造署名 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原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 書,但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八、況查被告嘉義市農會就被告辛○○冒名詐取嚴權達為名之放 款向本院聲請對嚴權達及原告丙○○核發支付命令,其二人 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促字第5194號支付 命令卷宗查明,益證原告承認對被告辛○○所冒貸之金額。 至原告所辯未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係被告嘉義市農會 向原告表示會處理云云,惟為被告嘉義市農會所否認,而原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 應給付原告8,500,000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請求被告嘉義市農會連帶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原告及被告嘉義市 農會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查原告請求被告辛○○賠償部分,係本於被告辛○○認諾 而為其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請求被告嘉義 市農會賠償部分,因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 ,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編號│冒名借款│冒借金額 │提領時間 │備註 │
│ │入帳時間│(新臺幣) │ │ │
│ │ │ │ │ │
├──┼────┼──────┼─────┼─────┤
│一 │84.3.1 │4,500,000元 │84.3.1 │於 89.6.7 │
│ │ │ │ │清償 │
│ │ │ │ │500,000元 │
├──┼────┼──────┼─────┼─────┤
│二 │85.5.23 │2,000,000元 │85.5.23 │於 89.6.12│
│ │ │ │ │清償 │
│ │ │ │ │800,000 元│
├──┼────┼──────┼─────┼─────┤
│三 │89.7.24 │2,000,000元 │89.7.24 │ │
├──┼────┼──────┼─────┼─────┤
│四 │89.9.13 │ 800,000元 │⒐⒔提領│分六次提領│
│ │ │ │200,000 元│,其中 89.│
│ │ │ │⒐⒗提領│11.10 之部│
│ │ │ │100,000 元│分,係與編│
│ │ │ │⒐提領│號五之金額│
│ │ │ │100,000 元│共同提領 │
│ │ │ │⒑⒎提領│600,000 元│
│ │ │ │200,000 元│ │
│ │ │ │⒒⒈提領│ │
│ │ │ │100,000 元│ │
│ │ │ │⒒⒑提領│ │
│ │ │ │100,000 元│ │
├──┼────┼──────┼─────┼─────┤
│五 │89.11.6 │ 500,000元 │89.11.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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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