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男 51歲
(即己○○
之繼承人)
辛○○
庚○○
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己○○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己○○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嫌疑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壹佰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害人之繼承人有 數人,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 償,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 查本件受害人己○○(民國16年12月15日生,年籍資料詳卷 )已於87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丙○○係受害人之長子,另 辛○○、庚○○分別為受害人長女及次女;丁○○係受害人 之孫(即受害人已死亡次男蕭白榆之子)等事實,有戶籍謄 本、全戶基本資料、繼承人表等在卷可佐,其等均為受害人 之法定繼承人,本件雖僅丙○○提出聲請,惟揆諸上揭說明 ,其聲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是受害人之女辛○○、庚○ ○,孫子丁○○等人均應列為法定聲請人,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己○○於35年至38年7 月就學於省立師範學院(現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史地系,在 38年8月底畢業分發東石初中(現嘉義縣立東石國民中學) 實習前,遭警察單位逮捕,翌日送臺北市東本願寺,後轉送 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於39年2月底(聲請書誤載為1月)釋放 前,共羈押180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聲請賠償90萬元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
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己○○於戒嚴時期38年8月底起因涉犯檢肅 匪諜條例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至39年2月底釋放共180日之 事實,業經聲請人丙○○提出受害人己○○生前著作記載, 在其著作「我這樣繞了彎路」一文中略以:伊分發實習前晚 間兩位警察將伊帶至警局才知被逮捕,第二天被送到臺北市 東本願寺,隔天發現鄰房同校黃昆彬,晚間隔著牆黃昆彬告 知被抓可能跟有人在伊宿舍看到光明日報有關,伊始知係遭 誤抓,而軍法官亦訊問有無看過光明日報及交友情形,嗣轉 送保安局不久後釋放等語(見卷第22頁);在其日文作品中 亦記載略以:伊畢業後初任教職前晚遭特務以思想犯名義逮 捕,拘禁在臺北市東本願寺,當時同為嫌疑犯,報導中共消 息之地下報紙—光明日報主筆黃昆彬拘禁在鄰房,伊經半年 後被釋放等文(見卷第23頁);以及其在「楊逵先生與力行 報副刊」演講文稿上記載略為:在38年8月底受白色恐怖波 及,遭拘禁並送到臺北市東本願寺(接受調查政治思想犯的 集中處),由鄰房黃昆彬告知曾寫信拜託獄吏寄出,信中提 及被捕可能和林曙光在己○○處看到的光明日報有關等文字 ,那封信途中落到情報單位手上,伊被抓與光明日報有關, 嗣軍法官僅問有看過光明日報及最好朋友是誰等2個問題而 獲證實等情節(見卷第34、35頁),有上揭文章影本在卷可 稽。雖經本院依受害人文章描述,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 長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詢結果, 均查無受害人於38至39年間因案遭羈押之相關記錄,有國防 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1月19日律宣字第0940000159號 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4年1月27日劍後字第0940001309號 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2月2日勁勞字第0940001748號 函等各1份(見卷第45、64、66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該局有關己○○同名案卷,蕭案有 關之和風專案暨同案對象黃昆彬同名之案卷,均因逾保存期 限,業依規定銷毀等情,有該局調偵貳字第09400045590號 函文及所附銷毀清冊影本4張在卷可按(見卷第67至71頁) ,則以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示,該局曾承辦與受害人及黃昆 彬相關之「和風專案」,聲請意旨所陳受害人遭治安機關逮 捕拘禁半年之事實即非全然無據。參以受害人於38至39年間 僅教學實習半年,有別於同期同學一年,而受害人所稱同案 受害人黃昆彬於38年6月15日起至39年5月15日止因匪諜嫌疑 人身自由遭受拘束等事實,有臺灣省立師範學院四年制教育
專修科學生第四學年充任實習教師期間成績考核單影本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7號決定書各1份(見卷第7、 171頁)在卷可佐,徵諸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38年 間遭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或情報處的偵訊單位逮捕,與己○○ 曾關在同一牢房,於38年10月離開時,己○○還關在該處等 語(見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受害人之同學乙○○證稱: 唸書時與己○○常在一起很熟,平時常聯絡,己○○畢業那 年要去實習教書開學期間被抓關了半年,被抓的原因主要是 因為師範學校有人密告看禁書、禁報,是白色恐怖初期的事 ,只記得隔半年約2、3月時才聯絡上等語(見卷第92至93頁 );證人即受害人之兄戊○○證稱:己○○於38年8月底左 右被逮捕,經過約兩個多月才知道他被關在警備總部看守所 (現喜來登飯店址),再經過約兩個月左右才被放出來,記 得過年時母親為己○○的事在哭,釋放應該是39年過完年( 農曆春節為39年2月17日)之後的事,己○○被逮捕約半年 時間等語(見卷第112至115頁),3位證人證述情節核與受 害人上開文章中自述被捕原因及時期之陳述互核相符,復經 本院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調聲 請人丙○○等就受害人同一事件申請補償之相關案卷(見卷 第124至188頁),黃昆彬確與受害人同時拘禁於臺北日治時 代之東本願寺(現獅子林原址)無誤,有該基金會94年5月 31日以(94)基修法恆字第1461號函附陳明書影本1份(見 卷第170頁)在卷可稽,受害人己○○於戒嚴時期38年8月底 因涉犯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至39年2月釋放, 人身自由受拘束共180日(即38年8月31日至39年2月26日止 )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 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受害人 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 付賠償額內扣除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7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己○○於戒嚴時期38年8月31 日至39年2月26日止,因涉犯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經治安機關 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180日, 爰審酌受害人遭逮捕時年方21歲,甫從師範學校畢業實習任 教之身分、地位,人身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5千元為適當,本應准予賠償 共90萬元(5000元×180日),惟受害人之繼承人即上開聲 請人等就同一原因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業經該基金會審查通過,決議 予以補償70萬元,補償範圍自38年8月31日起至39年2月28日
止,並已於94年5月30日通知上開聲請人等具領,此有該會 94年5月31日(94)基修法恆字第1461號函文在卷足憑(見 卷第124頁)。本院依上揭準用規定,於應准予賠償之金額 扣除該70萬元,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賠償20萬元,超過部 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端 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