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521、54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號)及併案
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35、737、7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 易字第三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上揭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 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詎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概括犯意,自九 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在嘉義縣溪口鄉 ○○村○鄰○○路一四三號住處及汽車旅館等地,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 ,在上揭住處及朋友住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民 雄鄉○○村○○路○段三三三之二號親親汽車旅館;九十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溪口分駐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 林鎮○○路與中林路口,分別為警查獲,並於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法 警扣得玻璃球管一支,於末次嘉義縣大林鎮○○路與中林路 口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 重零點六五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供施 用毒品所用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經警及上揭檢察 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嘉衛 檢字第0九三00二四0二一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嘉衛 檢字第0九三00二六八四0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五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 煙毒尿液檢驗單(嘉衛檢字第0九四00八0四四三號)及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九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 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 案毒品一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九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六五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九八三號鑑定通知書 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四日, 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 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 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五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 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二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併 案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三日及三月 十五日經驗尿查獲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事實,然 此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不諱,且與經起訴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 經強制戒治仍未悔改,屢經查獲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決心 ,無視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毒品外包裝(重 零點六五公克)及玻璃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是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