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49號
CYDM,94,訴,149,200506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九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伍萬伍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壹佰拾參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九一七)四七九八六七號及(○九一七)一三五七五五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晶片壹片)、上開毒品包裝信封袋壹個及鋁箔包裝紙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七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使用其所有之門號(○九一七)四七九八六七及(○九一七 )一三五七五五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聯繫,再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額,連續販賣如 附表所示分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林秀 慧等人。嗣基於販賣之意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 晨零時許,即由不知情之廖兩成駕駛車牌號碼DX-九九五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高雄境內之國道一號九如交流道附 近,向綽號「小虎」之黃興仁(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提起公訴)販 入欲賣予如附表編號六之買家張天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返回嘉義途中,為警於上開公路新市收費站查獲 ,並於上開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一百十三 點九公克)、上開毒品包裝信封袋一個及鋁箔包裝紙六個、 其夫施進榮所有之分裝鏟一支、上開其所有之門號(○九一 七)四七九八六七號及(○九一七)一三五七五五號行動電 話各一支(各含晶片一片)、廖兩成所有之門號(○九八二 )四五五二九一號行動電話一支、其自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五萬九千一百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仍辯稱:伊均係代如附表所示之買受 人林秀慧、林陳美月張天賜、「阿弟」等人購買而無從中 牟利、賺取差價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外(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下稱七○一六號】偵卷第二一至 二三、第八三至八五頁),並供承:伊本身並未施用毒品 ,是因伊先生有門路可買毒品,每次販賣均賺不多等語明 確(見七○一六號偵卷第八五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買 受人即證人林秀慧、林陳美月張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及 分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此外,復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海巡署嘉義機動查 緝隊通訊監察報告、上開被告所有之門號(○九一七)四 七九八六七及(○九一七)一三五七五五號行動電話譯文 、嘉義機動查緝隊摘要譯文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函檢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被告之自願採尿 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偵辦毒品案件 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各一份及蒐證照片六幀(見岡警刑字第093001825 號 警卷第三至六頁、第七至十五頁、第三九至四○頁、第四 九至五一頁,嘉市警二刑字第0940021644號卷第十五至十 六頁、第十七至二五頁,七○一六號偵卷第二九至三四頁 、第七八頁、第四二至五一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毒 偵字第一四五九號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及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一百十三點九公克)、上開毒品包 裝信封袋一個及鋁箔包裝紙六個、其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 號(○九一七)四七九八六七號及(○九一七)一三五七 五五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晶片一片)等物在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伊均係代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林秀慧、林陳 美月、張天賜、「阿弟」等人購買而無牟利之意圖云云, 惟除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每次販賣均賺不多等情外,再 就被告與證人林秀慧、林陳美月張天賜、「阿弟」等之 關係或為其夫之朋友、或為其鄰居,又其甚且不知「阿弟 」之真實姓名等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七○一六號偵 卷第七九至八○頁、第八四頁,本院卷第四九頁),渠等 顯然與被告並非至親且相交不深。是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



,所謂「代向他人購買毒品」,一般均係在購買者無貨源 而代買者有貨源之情形下為常見,如非二者具有特殊關係 或交情,一般人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 ,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林秀慧、林陳美月張天賜及「阿弟 」均顯無何特殊關係或交情,已如前述,被告不僅親自交 付上開毒品,甚且親至高雄為證人張天賜購買上開毒品之 舉,顯已悖離常情。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 刑峻罰加以取締查禁之物,來源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被 告與證人林秀慧、林陳美月張天賜、「阿弟」既無何特 殊關係或交情,若其等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非法販賣之理, 則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 買賣之差價牟利,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三)又為警在被告所乘坐上開車內查獲之晶體四包,經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毛一百十三點九公克,有該院前揭○○五號檢驗報告一 紙附卷足憑,再參以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等,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毒品 數量非微,顯見被告有充足之毒品來源,可供其販賣該等 毒品予證人林秀慧、林陳美月張天賜及「阿弟」等人甚 明。且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如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 出,二者有其一,犯罪即屬既遂,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 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售與林 秀慧、林陳美月、「阿弟」之人及意圖販賣予證人張天賜 而販入上揭四包甲基安非他命,顯均屬販賣行為,要無疑 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幫證人等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被告竟非法販賣之,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六次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工、已婚並 有六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其漠視毒品對一般國民所具有之危 害,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遺害他人,惡性非輕,且為 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高達一百十三點 九公克,對於國家社會所存在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六次,數量、金額 均非微,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毛一百十三點九公克,有該院前揭○○五號檢驗報告可考 ,係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參照);又扣案門號 (○九一七)四七九八六七號與(○九一七)一三五七五五 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晶片一片)、及上開毒品包裝信封 袋一個及鋁箔包裝紙六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五萬五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現金 ,其沒收自不生該條項規定之追徵價額問題,此為我國最高 審判機關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一一號判決參照)。至前開門號(○九八二)四五五二九 一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廖兩成所有,有該門號之電話費帳單在 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分裝鏟一支則為其夫施進榮 所有,及現金五萬九千一百元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及被告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且非違禁物,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游 悅 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慶 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購買人│ 時 間 │ 地 點 │ 價額(新臺幣) │
├──┼────┼────────┼───────┼─────────┤
│ 一 │ 林秀慧 │ 九十三年六、七 │嘉義市○○路、│ 以一萬元購買半兩 │
│ │ │ 月間某日 │垂楊路口 │ 約(十九公克) │
├──┼────┼────────┼───────┼─────────┤
│ 二 │ 林秀慧 │ 九十三年八月 │嘉義縣鹿草鄉下│ 同上 │
│ │ │ 二十八日 │麻村八號 │ │
├──┼────┼────────┼───────┼─────────┤
│ 三 │林秀慧 │ 九十三年九月二 │同上 │ 以一萬五千元購買 │
│ │及其母林│ 十三日 │ │ 半兩 │
│ │陳美月 │ │ │ │
├──┼────┼────────┼───────┼─────────┤
│ 四 │真實姓名│ 九十三年十月二 │同上 │ 以一萬元購買半兩 │
│ │年籍不詳│ 十九日 │ │ │
│ │綽號「阿│ │ │ │
│ │弟」之成│ │ │ │
│ │年男子 │ │ │ │
├──┼────┼────────┼───────┼─────────┤
│ 五 │林秀慧 │ 九十三年十一月 │同上 │ 以一萬元購買半兩 │
│ │ │ 二日 │ │ │
├──┼────┼────────┼───────┼─────────┤
│ 六 │張天賜 │ 九十三年十一月 │販入後未及賣出│ 欲以一萬元購買一 │
│ │ │ 二十九日 │ │ 兩 │
├──┴────┴────────┴───────┴─────────┤
│ 合計販賣所得(即編號一至五):五萬五千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