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97號
)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日,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或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為工具(各 次竊盜手段詳如附表所示),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復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五五五號一樓「兒童館」女廁所內 ,拾獲丙○○所有,因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之黑色皮夾一個 (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 身心障礙手冊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九百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 東區○○○路四○五號「真北平餐廳」中,竊取丁○○所有 之黑色皮包後,為該店之櫃檯人員庚○○發覺而報警處理, 警方於乙○○所攜帶之紅色手提包內發現有甲○○○之國民 身分證、壬○○之車牌號碼TK五—八七二號輕型機車行車 執照、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聯名信用卡、癸○○之車牌號碼TLJ —○八二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身心障礙手冊各一張、己 ○○所有之香奈兒黑色皮夾一個,及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四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嘉義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 查獲戊○○騎乘車牌號碼VAV—六八七號贓車,經由戊○ ○之供述,始知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為認 罪之表示,惟因被告復稱因遭羈押之故而認罪,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缺乏任意性,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對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四○五號「真北平餐廳」內,拿取丁○○ 所有之黑色皮包,且警方於其紅色手提包內發現甲○○○之 國民身分證、壬○○之車牌號碼TK五—八七二號輕型機車 行車執照、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聯名信用卡、癸○○之車牌號碼T LJ—○八二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丙○○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身心障礙手冊各一張 暨己○○所有之香奈兒黑色皮夾一個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誤拿丁○○所有之 黑色皮包,沒有印象去過甲○○○、壬○○、己○○、癸○ ○、丙○○指稱財物失竊或遺失地點,可能是他人將甲○○ ○、壬○○、己○○、癸○○失竊物品及丙○○遺失證件置 放於其紅色手提包內,未竊取車牌號碼VAV—六八七號輕 型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壬○○、己○○、癸○○、辛○○、丁○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失竊之事實,業據其六人於警詢及偵查(見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一二至一五、一九至二二頁、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一一、一二頁、第五九九七號偵查卷 第一五、一六、二六、二七頁)指明在卷,並有被害報告單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八至三○、三二、 三三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九頁),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四至 三六、三八、三九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 ○頁)、車輛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見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二一頁)、查獲物品照片(見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四○至四五頁)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 支扣案可資佐證。另丙○○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身心障礙手 冊各一張、現金九百元)遺失於嘉義市○區○○○路五五五 號一樓「兒童館」女廁所內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查(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七、一八頁 、第五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證述綦明,並有被 害報告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一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七 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誤拿丁○○所有之黑色皮包云云,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因為缺錢,始偷拿該皮包等語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至四、八頁、第五 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證人即「真北平餐廳」櫃
檯人員庚○○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有看見被告竊取 丁○○置於椅背之黑色皮包等語(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二四頁、第五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本 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採。被告為警查獲當日身上 揹著紅色手提包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嘉義市第二分 局興安派出所員警張文賢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 九頁),而被告所拿取丁○○所有之皮包為黑色,則被告於 自己身上揹有紅色手提包之同時,自無誤取他人所有之黑色 皮包之可能,其所辯誤拿皮包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沒有印象去過甲○○○、壬○○、己○○、癸 ○○、丙○○指稱財物失竊或遺失地點,可能是他人將甲○ ○○、壬○○、己○○、癸○○失竊物品及丙○○遺失證件 置放於其紅色手提包內云云,惟查,手提包內因裝放個人之 證件、金錢,使用頻繁,專有性甚高,且皮包多為宵小覬覦 之目標,應會妥善保管,除有特殊信賴關係,應無交付他人 使用之可能,被告對於何人得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置入大量 他人證件於其紅色手提包內,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調查,則其 上開辯解之可信度,實有疑問。況被告為警方查獲時將其所 有之零錢、印章置於己○○所有之香奈兒黑色皮夾內,再將 該黑色皮夾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壬○○之車牌號碼 TK五—八七二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聯名信 用卡、癸○○之車牌號碼TLJ—○八二號輕型機車行車執 照、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及殘障手冊各一張置於其所有之紅色手提包內,該紅色 手提包均為其單獨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 無訛(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六、一○、 一一頁、第五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一○頁),並經證人張文賢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足見被 告已將該黑色皮夾據為己有,加以使用,是被告前揭抗辯, 亦不足採
㈣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車牌號碼VAV—六八七號輕型機車 則係一名自稱「賈國華」之男子因積欠其工資,於九十三年 九月下旬,在嘉義市○區○○街與北榮街口,將該機車交由 其使用,抵償所欠工資云云(見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二頁),卻無法提供「賈國華」之真實年籍資料,則 該機車是否為他人交付被告使用,實有疑問。被告於警詢時 復改稱:其所有之機車當時亦停放在該車牌號碼VAV—六 八七號輕型機車旁,因見該車牌號碼VAV—六八七號輕型
機車輕巧可愛,想騎騎看,故將該車牌號碼VAV—六八七 號輕型機車牽到三百公尺以外之處云云(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二、三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更顯可疑。 況被告嗣於偵查時改稱:九十三年九月下旬因發現自己所有 停放於嘉義市○區○○路四九之一號前之機車不見,剛好發 現其所有之鑰匙可以插入停放一旁之車牌號碼VAV—六八 七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遂發動該車駛離現場云云(見第一 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足認被告明知該機車為他人所有 ,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該車駛離現場,將該機車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又證人即向被告借車騎乘者戊○○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其於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業三村三五 號被告住處,向被告借得車牌號碼VAV—六八七號輕型機 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亦為被告所交付等語(見第000 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證人即戊○○為警查獲當時後座搭載之乘客林家妙於警 詢時亦稱:該車牌號碼VAV—六八七號輕型機車係戊○○ 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業三村三 五號被告住處,向被告所借得等語,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 ,其二人與被告並無宿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 言堪予採信,被告既無法敘明該機車何以在其住處出現,及 其有何使用該機車之正當權源,堪認該車牌號碼VAV—六 八七號輕型機車係被告以其所有鑰匙發動竊取後,將該車駛 回自己住處供己騎用,其於本院否認竊取該車云云,顯不足 採。
㈤依上說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侵占被害人 丙○○遺失財物之事證已明,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 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所 犯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另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告 竊盜犯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與公訴人已起 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之被告竊盜犯行,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前犯竊盜案 件,因其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 警惕之素行,徒手或以鑰匙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口頭宣稱認罪,惟對於犯罪事 實、證物,仍多所爭執,足見其並無坦認悔悟之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犯附表編號五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三頁、見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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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竊 盜 手 段 │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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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嘉義市○區○○路│徒手行竊 │甲○○○所有之黑色手包│
│ │上午七時許 │「義民廟」前之遊│ │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一│
│ │ │覽車內 │ │張、雨傘一支、現金新臺│
│ │ │ │ │幣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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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臺南縣新營市中山│徒手行竊 │壬○○所有置放於車牌號│
│ │下午六時許 │路一六九號前 │ │碼TK五—八七二號輕型│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該車行車│
│ │ │ │ │執照及機車強制責任保險│
│ │ │ │ │卡各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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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嘉義市○區○○路│徒手行竊 │己○○所有之香奈兒黑色│
│ │中午十二時許 │六二號「天主教堂│ │皮夾一個(內有自用小客│
│ │ │」內椅子上 │ │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
│ │ │ │ │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 │ │ │聯名信用卡及身心障礙手│
│ │ │ │ │冊各一張、鑰匙二串、現│
│ │ │ │ │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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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嘉義市○區○○街│徒手行竊 │癸○○所有置放於車牌號│
│ │日上午八時許 │二五號前 │ │碼TLJ—○八二號輕型│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該車行車│
│ │ │ │ │執照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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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嘉義市○區○○路│以自備機車鑰│辛○○所有之車牌號碼V│
│ │上午六時許 │四九之一號前 │匙一把發動電│AV—六八七號輕型機車│
│ │ │ │源 │ │
├──┼─────────┼────────┼──────┼───────────┤
│六 │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嘉義市東區吳鳳南│徒手行竊 │丁○○所有之黑色皮包一│
│ │午一時五分許 │路四○五號「真北│ │個(內有重型機車駕駛執│
│ │ │平餐廳」內 │ │照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
│ │ │ │ │融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
│ │ │ │ │一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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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