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一)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勝富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林榮霏警詢時之證詞。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乙張。 (五)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份。
(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 1月30日以91年 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並於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1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利用被害人車輛未熄火而 趁機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於警詢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 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