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五八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詳見本院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劉冠欣死亡,所生之危害 重大,惟肇事後態度良好,除坦承犯行外,且已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並據被害人家屬乙○○確認無訛,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 ,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 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詳見本院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檢察官即以被告之 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審酌上開情事 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訴人及被 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俞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