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 丙○○○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上午12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UGW-158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59公路西向行 駛,途經該公路3.9公里附近時擬左轉橫向交岔道路,原應 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 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為之,而依當時日間 、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狀況,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未注意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遽行朝左偏移行向變換車道,未留心安全距離並禮讓在 後同向直行之由乙○○所騎駛附載甲○之車號KL6-091號重 型機車先行,復由於乙○○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小 腿擦傷、頭部挫傷、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側 第四、五腳指韌帶損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 察據報到場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表明其為前揭機車 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㈡ 案經丙○○○自首及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自認;⑵告訴人乙 ○○、甲○之指訴;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及 現場採證照片;⑷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華濟醫院及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等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⑸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5日嘉鑑字 第93126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4年3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036號函;⑹證人即處理 本件車禍之員警莊隆鴻之證言。依上開現存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之結
果,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起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⑴漏未 斟酌告訴人甲○所指訴之部分,此與起訴之部分為單一案件 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⑵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行 向尚有誤會;又被告騎駛機車過失行為之具體內容,載述亦 未臻精確,此均經調查無訛,詳如前述,應由本院逕予認定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 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表明其為系爭肇事機車之駕駛人, 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堪認其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疏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應負主要 之責任,併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度,以及礙於 雙方就賠償數額仍有歧見,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