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馬榮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4年5月10日嘉監義字第裁76-
I00000000號處分(違規舉發案號:彰化縣警察局94 年4月7日彰
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 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 異議人)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26-RJ號自 用曳引車,於民國(以下同)94年4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由其公司僱用之司機張炳煌駕駛途經彰化縣伸港鄉即台61線 公路166 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 項規定,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員警依法製單 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10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6-I0 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並責令臨時 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曳引車是新車,有配 備各種需求,至紀錄用紙,其他同事亦無要求使用,從報紙 中曾記載要使用時,一時運輸業者增加成本,反對請求中, 因有段討論期,而後就沒有公告要實施,其他也沒有因車禍 需使用紀錄器用紙之報導,這是政策宣導不周所致,然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保 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 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四、經查:
(一)異議人僱用之司機張炳煌確於94年4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途經彰化縣伸港鄉即台 61線公路166 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而為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黃建中依法製單告 發,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知事件通知單亦經駕駛人即張 炳煌當場簽名收受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94年4月7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局和美分局94年5月2日和警交 裁字第0940020194號函暨函附之異議人上開車輛行車紀錄 器相片等影本各1 紙,是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確有「未依規 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業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00 98號、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71600號令於90 年12月 31日會銜發布修正,該條第1項第18 款明定:「總聯結重 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應裝設 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而異議人上開車輛之總聯結重量達35公噸,且係於 93年5月18 日至原處分機關新登檢領牌照,並於當日繳銷 原車號牌(325-RJ)重領新號車牌326-JR之情,亦有上開 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各 1 紙附卷可按,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依法自應裝設行 車紀錄器,要無疑義。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他同事未要 求使用行車紀錄器,法令亦未公告實施需使用行車紀錄器 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 000 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悅 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慶 時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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