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18號
CYDM,93,訴,218,200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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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611、4213、4420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合議庭裁
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丙○○等6人之印章合計陸顆、丙○○等6人之印文合計陸枚及江有盛等66人之署押合計陸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原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理事,為將該聲譽卓著之 地方性行善團提昇為全國性之社會團體,擬向內政部申請許 可籌設「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惟礙於原行善團成員之反 對,詎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家, 偽刻丙○○等6人(詳如附表所示,下同)印章各1顆,合計 6 顆,壓蓋印文各1枚於發起人名冊,合計6枚,約於88年9 月18日,檢具申請書連同載具其他真正發起人之名冊寄送內 政部提出申請,主張包括丙○○等6人在內之發起人,具名 申請設立全國性社會團體「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內政部 因書面形式審查,誤認丙○○等6人有申請之意,遂予公務 登載,並於88年12月14日以台﹙88﹚內社字第8897498號函 覆許可設立。嗣因籌組期間應公告徵求會員,乙○○為達目 的,承前揭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概括犯意,陸續偽簽江有盛 等66人(詳如附表所示,下同)署押各1枚於各該個人會員 入會申請書上,合計66枚,約於89年8月1日,寄送內政部申 請立案,主張江有盛等66人同意加入「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 」成為會員,內政部同因書面形式審查,誤認江有盛等66人 之意向,遂予公務登記,並於89年8月9日以台﹙89﹚內社字 第8922719號函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足生損 害於丙○○等6人、江有盛等66人之結社自由權利,並減損 內政部掌管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許可設立暨立案過程所為公 務登載事項真實與正確之公信力。
二、證據:
㈠ ⑴被告乙○○之自白;⑵丙○○、江有盛、戊○、丁○○○



郭義樹、楊澤桐、甲○○等人之指述;⑶黃塗德廖紫里 之證述;⑷「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發起人名冊及會員名冊 ;⑸「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⑹內政 部93年7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30026097號函、94年4月7日台 內社字第0940072763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申 請許可設立與核准立案全案相關資料;⑺嘉義市政府93年8 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30084290號函、93年12月16日府社行字 第0930121114號函暨所附「嘉義市嘉邑行善團」87年至90年 歷來會員大會與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㈡ 被告就本件起訴偽造文書之主要及重要事實坦認不諱,並為 認罪之表示,屬自白犯行,惟所冒名偽造入會之會員僅江有 盛等66人,經被告提出其餘黃崇哲等14人之入會申請書為憑 ,查證屬實,應由本院逕予認定。
三、
㈠ 刑法特別就公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保護而設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主要著眼於公文書相對於私文書,通常具有較高之公 信力,國家部門遵循相關法規運作建構威信,透過公務員執 行任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對於外部法律關係能夠產生確 定,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之較為信賴。為確保一般社會大眾 對此等公文書之特殊信賴,國家有義務擔保公文書內容之真 實與正確,是以刑法不僅禁止公務員對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 文書為不實登載,同時亦課予提供資訊與公務員登載之人, 要求其擔負此等真實義務。而為達強化公文書內容真實與正 確之目的,法律對承辦公務員及提供資訊者,同課予真實之 義務,兩者併存,祇不過所要求公務員審查之密度,與提示 資訊供登載之人呈反比之趨勢而已,大抵而言,主要為依審 查事項之種類、性質、多寡、重要性,以及行政資源、效率 等因素,決定寬嚴不一之審查密度。故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倘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不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再者,因公文書 上所登載之事項,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可知其所指涉者, 必須限於單純客觀之事實,且倘該等被登載之事實,與公文 書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公信力攸關,當即屬之。 ㈡ 本件關於「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此一全國性社會團體之籌 設立案,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及《社會團體許 可立案作業規定》等諸多禁止及誡命規定,因有否准之權力 (人民團體法第53條前段「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2



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參照),內政部承辦公 務員就此應為實質審查無疑。惟關於丙○○等6人是否確有 真意充為「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之發起人;江有盛等66 人是否確有真意加入「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成為會員,乃 屬於單純客觀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內政部承辦公務員就此 雖同為書面審查,然密度寬鬆,徒據申請內容為公務登載, 被告偽造彼等名義為發起人或會員,內政部形式審查誤信為 真,而予公務登載,除損害丙○○等6人、江有盛等66人之 結社自由權利外,復因與該等公文書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 公信力攸關,毋待任何具體損害情狀之發生,事實上已動搖 國家公文書所能提供之特殊信賴機制。質言之,倘向內政部 查詢結果,可獲得丙○○等6人、江有盛等66人,分別為「 中華民國嘉義行善團」發起人、會員之錯誤資訊,減損政府 部門公文書之證明作用與公信力,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店家偽 刻丙○○等6人名義印章並蓋為印文,以及偽造江有盛等66 人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兼具申請書性質之發起人名冊及 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俱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其先後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皆為連續犯,俱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上開各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85號解釋、最高 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疏未慮及 該等署押、印文已非僅止於「人格同一性」之界定與證明, 而係兼具一定權利義務或事實之表達,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不另論列罪名;又誤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有未洽。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為僅止於以冒用名義之手段,籌設 「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並核准立案,動機單純;而丙○○ 等遭冒名為發起人與會員者,因「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遭 傳播媒體揭發承包工程詐財醜聞,或有招人物議而貶抑彼等 社會評價之困擾,然被告未參與案外人黃塗德等人以嘉邑行 善團名義詐財之劣行,復坦承犯行,深感懊悔,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本院認科處有期 徒刑四月,已足儆懲。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41條第 1項前段,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本 件被告所犯罪行符合修正後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幡然醒悟坦承犯 行,頗見悛悔之意,本院揆諸全案情節及其個人經歷,認其 經此教訓,當知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七、被告所偽造:⑴丙○○等6人之印章各一顆,合計6顆,質諸 被告供陳業已遭竊(見審㈡卷第136頁),查被告既自白犯 行,諒無刻意隱匿該等印章之必要,並無不可信之理由,然 此等印章應僅下落不明,基於社會安全保障之考量,尚難遽 認業已滅失;⑵「中華民國嘉邑行善團」發起人名冊上丙○ ○等6人之印文各1枚,合計6枚(原本存內政部);⑶「中 華民國嘉邑行善團」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上江有盛等66人署 押各1枚,合計66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資推證業已滅 失無存。上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發起人│丙○○、戊○、丁○○○、甲○○、己○○、洪明│
│ │煌等6人 │
│ │ │
├───┼──────────────────────┤
│會員 │江有盛、戊○、丁○○○、郭義樹、楊澤桐、蔡佳│
│ │叡、己○○、張惠蘭吳英雄、羅細容、賴彩盆、│
│ │林顏錦雲藍周梅、趙福珠許明晃、張瑞蘭、邱│
│ │秀悅、邱張盡、周春蘋、馬春鳳、方葛月桂、張美│
│ │玉、沈秀枝賴逢明洪宗敏林春媛、陳秀英、│
│ │林素雲蘇鶴壽顏登美、李惠美、蔡金鳳、林月│
│ │霞、黃輝雄、陳世英、甘照明、廖智孝、張壁彰、│
│ │蔡匯劼李金貴李怡靚呂敏雄、李素蘭、洪守│
│ │明、陳郭秋娥王宣智葉振男、黃碇原、葉何佑
│ │、劉文戊、蔡尚峰黃麗虹林得松鄭富美、許│
│ │素芬、林秀蓮、張有和、郭炳坤陳明樹林承甫
│ │、廖俊賢邱乾輝王金章廖鴻泉林大川、蔡│
│ │盛雄等66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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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