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8號
NTDV,94,訴,98,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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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施精芳
      李政峯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及 訴外人黃明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 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按郵 匯局所定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另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 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上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 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違約時之利率係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五二五計算,迄今被告尚欠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 四十三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 及訴外人黃明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至一百 零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按郵匯局所定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另 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違約 時之利率係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迄今被告尚欠一 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三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放 款客戶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甲○○擔任 連帶保證人,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四千 七百四十三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告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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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