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施精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 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七九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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