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法定代理人 施岳瑜
相 對 人 吉安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五0六號審理,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經聲請人同意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法該案之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 人於該案支出之翻譯費新台幣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有統一 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而該筆費用係被告於原告撤回起訴前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附兩造間出口託收申請書 等證物翻譯為中文而支出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十三第一項規定,為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賠 償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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