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伸育
代 理 人 張永賢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 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 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00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00號及九十四 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