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18號
NTDV,94,聲,118,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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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 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 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 裁全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 存書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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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