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乙○○
之二號
再審被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3
月17日93年度埔小字第83號第1審判決、民國94年2月23日93年度
小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2號與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埔里簡易庭93年度埔小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82384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四)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
1由再審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於再審原告所有儲
藏室被拆除之現場留有再審被告所僱用之挖土機,且拆
除現場位置為再審被告所管領,一般人無從進入該土地
。又再審原告抵達現場時再審被告仍在現場,而於發現
再審原告後即刻跑掉。另於再審原告所有儲藏室遭拆除
後,再審被告即對該土地進行整地並加以圍籬等情以觀
,再參酌小額訴訟低度證明度即可為裁判之舉證法則,
以上事證應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有拆除再審原告所有儲藏
室之行為。前審判決竟不採證人彭玉蘭之證詞而逕行駁
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誤。
2於91年4月4日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彭春福過失壓損再審原
告所有之儲藏室之事實為調解,當時之相對人為彭春福
,與91年2月25日拆除儲藏室之人為再審被告不同,故
再審原告與彭春福調解時,當然不會論及再審被告之行
為。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91年4月4日與彭春福成立調
解,若於同年月25日再審被告真有拆除儲藏室情事,何
以隻字未提,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亦與經驗法則
相違。
3原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積怨,再審被告
急於收回自己土地及相關拆除照片、地籍圖等事證,以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06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誤認事實等情,而遽以證人彭玉蘭為再審原告
至親,又曾以同一事由對再審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認定
證人彭玉蘭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採,與經驗法則有所
違背。
(二)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再審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工地主任陳重成、彭春福等人
,並請求與再審被告對質,原法院並未傳喚證人,亦未傳
訊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對質,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
乙、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埔小字第83號、93年度小上字第
12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事實欄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前程序原確
定判決(本院93年度小上12號)說明如下:
(一)系爭儲藏室於91年2月20日遭訴外人新喬公司機具壓損後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復
於同年月25日僱工予以拆除之事實,無非以該儲藏室位於
被上訴人土地夾角上,為相鄰房屋所包圍,一般人無法從
外觀看見,根本不知儲藏室存在,而到達儲藏室唯一通路
須經被上訴人土地,加以被上訴人當時正興建房屋,急欲
索回儲藏室用地,現場且留有被上訴人僱用之挖土機等情
為據。惟查:
1再審原告所指究係屬推論之詞,且其所舉證人即再審原告
之妻彭玉蘭於本審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
訴人在91年農曆正月8日上午10時許找人開挖土機來,我
聽到挖土機的聲音,跑出去看,看到挖土機壓到房子,當
初我沒有報案,第2天晚上才去派出所報案,警察也到現
場看,但沒有做筆錄,正月14日上午11時許我們從埔里回
家,看到我們房子被拆除,被上訴人看到我們就跑掉,我
們問工地主任是誰拆我們房子,他本來不敢講,後來才告
訴我們是甲○○叫他來拆除的,我們有打電話去派出所,
警察有到現場看,下午我女婿回來有照相,我後來問警察
,警察說只有1次報案紀錄」等語,既未親見拆除情形,
何人指使拆除更係聽聞而來,本難採認。況彭玉蘭係上訴
人至親,又曾以相同事由,自為告訴人,向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
第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對被上訴人積怨已深,其上
開證詞堪信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2經本院向北山派出所函調報案紀錄結果稱:「當時乙○○
及彭玉蘭有打電話到所稱其遭毀損一事,然其事後私下自
行協調,未曾再到本所提出告訴,亦未告知詳情。」等語
,並無兩次報案紀錄;且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宗核閱結果,該卷29頁警員林坤
煌報告書,也僅載有新喬公司施工損及系爭儲藏室及水塔
之事,並無拆除系爭儲藏室之紀錄;況證人彭春福於該案
件中已出庭作證,除表示吊機具不小心弄壞系爭儲藏室,
曾賠償上訴人損失外,並未提及另有拆除系爭儲藏室行為
。
3況上訴人與彭春福就壓毀系爭儲藏室事件,係於91年4 月
4日成立調解,若同年2月25日真有拆除儲藏室情事,何以
調解書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論,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無法證明為真。
(二)又證人彭玉蘭另證稱:「和解時賠我貨櫃是因為拆除儲藏
室裡面的東西被搬到外面都淋雨,所以給我那個貨櫃放那
些東西」等語,可知上訴人與彭春福於91年2月20日之行
為另案調解時,已就系爭儲藏室所生問題,有所解決,故
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同年2月25日再拆除該儲藏室。
(三)至於系爭房屋裂痕問題,上訴人主張係於91年2月20日毀
損系爭房屋時所造成,與證人彭玉蘭證稱:「房子的裂痕
是儲藏室拆除後才發現,應該是拆除儲藏室弄到才產生裂
痕」等語,時間不符,已有疑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它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一)、(二)、
(三)、(四))。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證人彭玉蘭所述何以不採之理由
已詳加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主張其為不當,並就其論斷,泛言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
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
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查:
(一)按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
,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有無對質必要乃審判長之職
權行使,況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程序多次開庭均否認再審原
告所述之事實,則縱使審判長命再審被告到庭,其所述內
容亦非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二)另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彭春福、李重成
部分已說明如下:按小額訴訟,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
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
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4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彭春福及新喬公司人員李重成,因無新址可供送達,
且彭春福曾於偵訊時已出庭應訊,有偵訊筆錄可參,李重
成則係彭春福員工,衡情斟酌彭春福所述要無不可、、、
實無再傳訊必要。(見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
),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前開證據為斟酌
,並詳述理由,顯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據之情事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