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5號
NTDV,94,再易,5,200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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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再審 被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3
月2日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91年12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 會議字90364審議判斷書,判定再審被告之終止契約於法不 合,雙方之契約效力還在。本案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8月31 起算,而再審原告於93年1月27日起訴,並未逾請求權時效 一年而消滅。又再審被告未舉證終止契約之必要理由,本院 亦未審明即認定再審被告終止本件契約有效,有違事實,況 再審原告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 被告自無從依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所為終止契約應無效 及不合法。證人蔡裕國只是再審原告管理工地之人員,本院 採信其於另案92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證言及93年 度重訴更字第1號之證詞,未查明事實即為認定,顯已失當 ,再審原告無法進行履約,非再審原告之責,再審被告未經 再審原告同意,擅自終止合約並將再審原告停權一年並上網 公告,造成再審原告相當大之損害,且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例原則,而就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1年3月1日(91)工程企字第91008123號函、再審被 告92年3月7日府農輔字第092004476─0號函、88年11月19日 系爭工程構造物尺寸抽查明細表、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裕國 之管理合約書及再審原告90年2月19(90)昇營字第9002919 號函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並求為判決本院93年度投簡字第40號及本院93年度 簡上字第52民事判決廢棄(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33953元及自8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時效而消滅,並無違誤,又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爭 點,原第一、二審就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已詳加調查、斟 酌,判決理由中亦有載述,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1年3月1日 (91)工程企字第91008123號函、再審被告92 年3月7日府農輔字第092004476-0號函、88年11月19日系爭 工程構造物尺寸抽查明細表、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裕國之管 理合約書及再審原告90年2月19日 (90)昇營字第900219號函 等證據,均非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據,故原 確定判決就此並非「漏未斟酌」之情形,且縱再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參照)。因此,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要 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均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一)經查:
①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 ,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參照)。又法院經兩造相互辯論及斟酌事證資料 後,自有權依其形成之心證適用法律,以規範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
②本件兩造於88年5月7日所訂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第二 十四條(一)前段記載: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 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本院93年度投簡 字第108頁背面)。足認再審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得不 經再審原告同意而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嗣經再審被告抗辯 曾於90年2月13日以90投府農輔字第90020368號函通知再 審原告有關協調會中再審原告要求第一點:「依施工現場 已完成實物部份驗收,並辦理結案」部分已於90年1月20 日簽准同意終止契約等語,已據再審被告提出上開函文為 證(上開卷第33頁參照)。再審原告於93年度投簡字第40



號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有收到前開函文(上開卷卷第179 頁參照)。足認系爭契約因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 條(一)前段約定,以前開函文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而告 消滅。而其中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於本院90年度 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案件審裡中,所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說 明狀,其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發室收文章」之日期為 91年1月10日,且後附之證十一為被上訴人90投府農輔字 第90020368號函,足認再審原告於91年1月10日以前即已 收受再審被告用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前開函文,而再審 原告卻遲至93年1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 再審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距其得請求之 時,顯已逾一年,且再審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與訴訟資料及兩造之陳述並無 悖離,且該判定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再審原告主張之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渺不相涉。(二)次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再審被告曾於90年2月13日以90投府農輔字第90020368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終止契約,且認再審原告於91年1月10 日以前即已收受再審被告用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前開函 文等情(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 、(三)參照),均已敘明理由,且屬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自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 認證人蔡裕國之證詞,未查明事實,而認判決失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取。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固認為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情,惟該判決並未被選定為最高 法院民事判例,是原確定判決如有違反該判決要旨,亦不 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況本案亦應無違反上開 民事判決所認爭點效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錯誤,亦非可採。
四、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



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 謂;且倘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 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經斟酌,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1日(91)工程企字第91008123號函 、再審被告92年3月7日府農輔字第092004476─0號函、88年 11 月19日系爭工程構造物尺寸抽查明細表、再審原告與訴 外人蔡裕國之管理合約書及再審原告90年2月19(90)昇營 字第9002919號函等,並非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予以審酌,要難認本院 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何況原確定 判決係認兩造間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一)前 段約定再審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且再審被告已依法終止,而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係第三人書函及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間 契約,對再審被告依兩造間契約行使解約權無涉,上開證物 顯無關重要,經斟酌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 審原告以前開證物,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節,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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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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