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一號
法定代理人 吳雅惠
被 告 丙○○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一
法定代理人 林世陽
被 告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莉
被 告 乙○○
一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65350元,尚不足 新臺幣000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3日庭裁定命其於 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5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 ,是依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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