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
原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對在臺灣地區之人民之被繼承人周啟宇(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31號,於87年07月28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周啟宇之繼承權存在 。
二、陳述:
㈠、原告乙○○、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乙○○係 在臺灣地區之人民即被繼承人周啟宇(曾名周志榮)(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31號,於87年07月28日 死亡)之姊姊;原告甲○○則為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弟周 漢哈(又名周啟宙、周漢豪、周爭榮)之女兒。被繼承 人周啟宇死後留有遺產,由被告機關管理中。
㈡、被繼承人周啟宇在臺未婚無子女,其死亡後遺產應由其 姊即原告乙○○及其弟周漢哈繼承,而周漢哈又於90年 06月17日死亡,應由其女兒即原告甲○○繼承其應繼分 。原告於90年間即向被告機關申請繼承被繼承人周啟宇 在臺之遺產,經被告機關以名字不符迄今未准予繼承, 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周啟宇之繼承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周啟宇戶籍謄本1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 、繼承系統表1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
陸地區湖北省孝感市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1件、 大陸地區應城市郎君鎮袁集村民委員會所出具之親屬關係 證明乙紙、湖北省公安廳應城市公安局之全戶人員基本情 況卡影本1紙、應城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函件影本 乙紙、原告乙○○在大陸地區之居民身份證影本1件、大 陸地區遺囑或法定受益人申請軍職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 次給付、一次撫恤金、餘額退伍金查証申請表影本1件、 本院88年度聲繼字第7號通知影本1件、大陸地區應城市三 合鎮雙墩村村民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函乙紙、湖北省公安 廳應城市公安局之全戶人員基本情況卡影本乙紙、原告甲 ○○在大陸地區之居民身份證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詢問 證人邱中岳、程清成、丁○○、萬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 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 文。被告向依該辦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善盡遺產管理人責 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申請繼承案件,雖其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向 軍方領取餘額退伍金資料佐證,惟軍方非故周啟宇先生 之遺產管理人,其受理餘額退伍金之申請,審查密度未 若被告機關係基於遺產管理人身分審查,不能以之比較 被告機關。若依此邏輯,在戶政機關亦核發原告周啟宇 除戶謄本下,是否亦得認戶政機關也認定原告為真正? 何況依原告原向被告申請繼承之親屬公證書所載,周漢 哈僅曾用名周漢「嚎」,無其他名字,原告甲○○為其 女兒,不應該不清楚。但嗣後為求向被告順利申請,於 2000年聲明公證書即增加其父別名周爭榮,並將周漢嚎 改為周漢「豪」。於本件訴訟,原告之委託書中更增加 「周啟宙」之別名。一人有如此多名,本已令人費解, 加上名字已加以變更,實令人心起疑竇。此外,被告曾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周啟宇大陸探親資料 ,依其探親登記所載,其弟周啟宙係民國○○年○月○日出 生,顯與原告檢具之資料不符。在如此諸多相異下,如 何認定原告甲○○之父周漢哈係法定繼承人?從上分析 ,可知周漢哈並非周啟宇之法定繼承人,其與原告乙○ ○併同檢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資料並非真正。
三、證據: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1件、聲明書公證書影本1 件、委託書影本1件、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影本1件、信 函影本1件、兵籍資料影本1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乙○○係在臺 灣地區之人民即被繼承人周啟宇(曾名周志榮)(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原住南投縣 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31號,於87年07月28日死亡)之姊姊; 原告甲○○為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弟周漢哈(又名周啟宙、周 漢豪、周爭榮)之女兒。被繼承人周啟宇死後留有遺產,惟 其在臺未婚無子女,其死亡後遺產應由其姊即原告乙○○及 其弟周漢哈繼承,而周漢哈又於90年06月17日死亡,應由其 女兒即原告甲○○繼承其應繼分。被告為被繼承人周啟宇之 遺產管理人。原告於90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請繼承被繼承人周 啟宇在臺之遺產,經被告機關予以否認,爰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周啟宇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則以原告所出具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及聲明書公證中周啟宙之姓名多次更改,顯係出 於偽造,故否認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作為抗辯。二、經查:原告主張在臺灣地區之人民被繼承人周啟宇(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 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31號),於87年07月28日死亡,其在臺 灣地區無繼承人,由被告機關任其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周啟宇除戶之戶籍謄本1件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 為真實。原告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姊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乙紙、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93年10月18日九三南核字第087955號),經大陸地 區湖北省孝感市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2004年孝證 字第0577號)1件、大陸地區應城市郎君鎮袁集村民委員會 所出具之親屬關係證明乙紙、湖北省公安廳應城市公安局之 全戶人員基本情況卡影本乙紙、應城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 公室函件影本乙紙、原告乙○○在大陸地區之居民身份證影 本1件為證。雖被告否認其為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姊姊,辯稱 依據由大陸地區寄給被繼承人周啟宇之信函影本所載,稱呼 被繼承人周啟宇「大弟」之人,其屬名為「煥子」,而非「 煥秀」,因認原告乙○○非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姊姊云云。惟 依卷附大陸地區應城市郎君鎮袁集村民委員會所出具之親屬 關係證明所載,原告乙○○之夫為「胡振昌」,與上開信函 上所屬名「振昌」相符,可見原告在該信函中所稱之「煥子 」,僅係暱稱,並不能以此推翻原告乙○○確為被繼承人周
啟宇之姊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乙○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其繼承權之有無及繼承之順位,自 應依臺灣地區中華民國民法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本件在臺灣地區之 人民被繼承人周啟宇於87年07月28日死亡時,並無配偶,亦 無子女,其父(周定成)、母(周胡秀英)亦分別於41年3 月17日及68年3月23日死亡,此為上開繼承系統表及親屬關 係證明所載明,被告就此並不否認,足認為真實。是本件上 述民法規定,被繼承人周啟宇死亡後所遺財產,應以其兄弟 姐妹為其繼承人,並無疑意。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 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為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姊姊如前述,其於被繼 承人周啟宇死亡後三年內,即88 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88年3月1日投院民88 聲繼字第7號准予備查之通知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 乙○○應為被繼承人周啟宇之繼承人無訛,被告否認其繼承 權存在,原告乙○○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其請求確 認原告乙○○對在臺灣地區之人民之被繼承人周啟宇之繼承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另原告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弟周漢哈(又名周 啟宙、周漢豪、周爭榮)之女兒,周漢哈既為被繼承人周啟 宇之弟,應與原告乙○○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在臺遺 產。嗣周漢哈於90年06月17日死亡,自應由其女兒即原告甲 ○○繼承其應繼分,因此原告甲○○對被繼承人周啟宇有繼 承權存在等語。經查:原告周有珍主張其父周漢哈(又名周 啟宙、周漢豪、周爭榮)係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乙紙、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93年10月18日九三南核字第087955號),經大陸地區湖北 省孝感市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2004年孝證字第05 77號)1件、大陸地區應城市郎君鎮袁集村民委員會所出具 之親屬關係證明乙紙、大陸地區應城市三合鎮雙墩村村民委 員會所出具之證明函乙紙、湖北省公安廳應城市公安局之全 戶人員基本情況卡影本乙紙、應城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
室函件影本乙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周漢哈為被繼承人周啟宇 之弟弟,辯稱:依原告原向被告申請之親屬公證書所載,周 漢哈僅曾用名周漢「嚎」,並無其他名字。嗣後為求向被告 順利申請,於西元2000年聲明公證書即增加其周漢哈之別名 周爭榮,並將周漢嚎改為周漢「豪」;而於本件訴訟時,原 告之委託書中更增加「周啟宙」之別名,一人有如此多名, 實令人費解。又被告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周 啟宇大陸探親資料,依其探親登記所載,其弟周啟宙係民國 ○○年○月○日出生,顯與原告檢具之資料所載周漢哈之出生日 期(1937年7月5日生)不符,且依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兵籍資 料所載,其親屬亦僅載明「弟啟宙」乙名。在如此諸多相異 下,並無法認定原告甲○○之父周漢哈係被繼承人周啟宇之 合法繼承人,因此否認原告甲○○有繼承權云云。查本件依 被繼承人周啟宇早期之兵籍資料記載,在其家屬欄內載有「 弟啟宙」之姓名,及依被繼承人周啟宇於78年2月15日出境 大陸地區探親登記表記載之被探人為「周啟宙」,上開內容 均為被繼承人周啟宇生前所填載,可見被繼承人周啟宇確有 一姓名為周啟宙之弟弟無訛。又本件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另一 名繼承人即其姊乙○○業經本院查明確認其身分如前述。若 周漢哈之身分係出於假造,則勢必影響乙○○之應繼分,必 為乙○○所反對,且以乙○○為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姊姊之親 ,當然知悉周漢哈是否為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弟弟之真偽。本 件原告乙○○既不否認周漢哈為被繼承人周啟宇之弟弟之事 實,應可認原告周有珍之主張為真實,雖該周漢哈經多次改 名,惟並不影響其為被繼承人周啟宇之繼承人身分之真正。 被告所辯,尚不可採,應認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再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啟宇死亡後,因其無配偶子女,其父 母亦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其繼承人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1 38條規定,係以其兄弟姐妹為其繼承人。本件依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88年3月1日投院民88聲繼字第7號准予備查通知所載 ,被繼承人周啟宇死亡後,向本院聲明繼承之人為乙○○、 周漢哈二人。惟周漢哈已於其聲明繼承後之90年06月17日死 亡,此為原告甲○○所自承,並有上開親屬關係證明載明在 卷可按。周漢哈既後於被繼承人周啟宇死亡,則原告雖為周 漢哈之女,為周漢哈之繼承人,惟對被繼承人周啟宇而言, 並非中華民國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亦非 屬同法第1139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人。實際上原告甲○○係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周啟宇之遺產,其所繼承者係周漢哈 繼承被繼承人周啟宇遺產之應繼分,並非直接繼承被繼承人 周啟宇之遺產。換言之,原告甲○○並非被繼承人周啟宇之
繼承人,自不得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周啟宇有繼承權存在(充 其量其僅得主張對周漢哈之應繼分有繼承權,不得直接主張 其對周啟宇有繼承權)。從而原告甲○○請求確認對在臺灣 地區之人民之被繼承人周啟宇之繼承權存在,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