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12號
NTDM,94,簡上,12,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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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56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30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八號
,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提起上訴,除被告
丁○○甲○○傷害罪部分,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
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外,其餘部分仍適
用簡易程序,並為第二審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毀壞他人之照相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丁○○無罪。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而丙○○係乙○○兄弟陳世山 之子,乙○○甲○○、丙○○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陳世山二人前在南 投縣竹山鎮○○里○○路一之二號合夥開設「金源鐵工廠」 ,嗣因合夥財產發生糾紛,丙○○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十時二十分許與其妹陳文霞偕同父親陳世山進入上開鐵 工廠欲查看廠內之機械,而乙○○甲○○見丙○○在該處 拍照,心生不悅,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乙○○遂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便出手推倒丙○○,致丙○○重心不穩跌倒而受 有右臂挫傷、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丙○○倒地後,甲○○ 為阻止立於旁邊手持丙○○所有相機之陳文霞繼續拍照,乃 於同一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而以手拉扯之方式,損壞 上開相機,致使該相機之背帶斷裂、機身左上角些微破損, 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分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毀損犯行,被告乙○○辯稱:丙○○私自進入伊屋內,伊有 阻止他,有碰到身體,但沒有打他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伊有阻止拍照,但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照相機云云。惟查 :
㈠被告乙○○部分:
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查及本院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慈恩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乙○○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丙○ ○,致其跌倒在地,且有翻拍光碟照片六幀在卷可查,復經 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提出之光碟內容中有告訴人遭被 告乙○○用右手推倒在地之畫面無訛,有原審九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訊問筆錄可憑。再告訴人遭被告乙○○推倒致身體右 側跌坐之方向,核與前開傷單所載告訴人受有右臂挫傷、右 下肢挫擦傷之傷勢相符,且被告乙○○出手推倒告訴人,本 有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故其顯有傷害他人之犯意甚明 。是而被告乙○○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脫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另上揭毀損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於警、偵查及本院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文霞於原審結證稱:「(問:九十三年 八月十三日是否有協同告訴人到被告家中?)有。」、「( 問:證人當天發生何事?)我與告訴人及父親,先到工廠去 ,我們原先要進去工廠清點機器,可是進去沒多久,被告不 讓我們進去,禁止我們拍攝,丁○○先拿掃把要追打丙○○ ,可能要趕我們出去,後來乙○○甲○○過來擋住丁○○ ,之後他們發生推擠,乙○○將丙○○推倒在地(即勘驗告 訴人光碟內容所示),丙○○將相機交給我,並表示他有攝 影,甲○○突然間衝過來,將我背著的數位相機拉過去,造 成背帶斷掉,相機被搶過去,甲○○往屋內走,並表示說要 趕快洗掉內容,我們不敢進去他們屋內,後來甲○○從屋內 出來,我父親有向她索回相機,我們拿回相機後,發現相機 已經損壞,就是如偵卷第十二頁照片所示的情形。」等語相 符(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且稽之原審勘 驗光碟內容亦確有被告甲○○用右手擋住相機鏡頭之畫面無 訛(同上筆錄),再參以被告甲○○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亦 自承:其拉抓陳文霞手上之照相機背帶,係為阻止陳文霞非 法拍攝渠住所之侵權行為等語(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刑事答



辯狀),足見被告甲○○確有拉扯告訴人所有之相機乙情無 誤,此外並有照相機毀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被告甲○○ 空言否認無碰觸及毀損相機云云,亦屬脫免之詞,顯難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毀損犯行,也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中有關正當防衛之要件,可分為防衛情 狀及防衛行為。防衛情狀,係指自己或他人之法益,遭受「 現在」「不法」之侵害。如侵害已屬過去,或侵害行為並非 不法,此時因欠缺符合條件之防衛情狀存在,自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而防衛行為,必須是客觀上所必要,且在主觀上必 須係防衛者出於防衛意思而為,始有可能成立正當防衛。所 謂客觀上必要,係指防衛行為可期待立即終結侵害或攻擊行 為,而可保證能排除遭受侵害之危險。若行為人所實行之行 為,根本無法終止、排除侵害或攻擊,即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所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乃指防衛者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法益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倘行為人係基於報復之心理 ,而出手還擊,此時因欠缺防衛意思,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阻卻違法。查本件告訴人係因其父與被告乙○○合夥財產發 生糾紛,為保其權益,始至案發現場欲查看廠內之機械,而 上址所在之「金源鐵工廠」確係告訴人之父陳世山與被告乙 ○○所合夥,而負責人登記為陳世山,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合夥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參,是告訴人一等至合夥工廠查看機械,是否有構成侵入 住宅之違法,尚不無斟酌餘地;且退步言之,倘被告二人認 告訴人之行為違法,自可要求其等離開或報警處理,然渠等 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尚非是客觀上所 必要,且在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為,核與刑法上正當 防衛之要件有間。被告二人與選任辯護人認渠等之行為屬正 當防衛,應減輕其刑,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 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 壞罪。原審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乙 ○○就傷害罪部分,與被告甲○○丁○○應無犯意之聯絡 ,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外, 另就被告甲○○毀損相機之時、地及當時係何人持有相機, 亦未詳細記載,且誤認被告甲○○係告訴人之堂妹,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被告乙○○甲○○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可 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在面對 告訴人因合夥糾紛前來查看機械之舉動,情緒難平雖有可原 ,惟未能以平和之方式處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物品



損壞,暨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與相機毀損情況輕微,及其等 犯罪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與被告乙○○於前揭時 、地共同毆打丙○○成傷,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 ○、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俱辯以:沒有打告訴 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丁○○共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訴、驗傷單及現場之光碟片為其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偵中固指訴遭被告甲○○丁○○乙○○共 同徒手毆打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指稱遭渠三人 共同毆打之光碟,其內容為:告訴人走向站立在牆邊的被告 丁○○,並碰觸其身體,後被告乙○○甲○○將告訴人向 外推開,告訴人又趨前要向被告丁○○理論,後來四人就一 陣拉扯,告訴人父親陳世山上前勸阻,跌倒在地,被告三人 就共同把告訴人抓住。被告乙○○把告訴人推出門外,甲○ ○則拉住丁○○(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 錄),復有該光碟片翻拍之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足見當時 係告訴人先主動出手挑釁被告丁○○,後被告乙○○及甲○ ○見狀勸阻,致四人發生拉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丁○○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㈡另告訴人所提之案發當日慈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 右臂挫傷、右下肢挫擦傷,乃為前揭被告乙○○傷害行為所 致,已詳如前述,而告訴人雖另提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同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固分載有「兩 側胸痛」、「胸部挫頓傷」之傷勢,然查八月十五日之診斷 證明書係距離案發後二日所檢驗,且為告訴人自訴外傷,是 否確係案發當日所致之傷,尚非無疑,況稽之前開二片光碟



內容,亦無窺見被告等有捶擊被告胸部之情事,是亦難以事 後二份診斷證明書加載之傷勢,即遽論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情事。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確 有傷害之犯行或與被告乙○○前開推倒告訴人成傷部分有何 傷害犯意之聯絡,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未詳予審究予 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甲○○丁○○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檢察官就被告丁○○甲○○傷害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有不當,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就被告丁○○及甲 ○○被訴傷害部分,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另均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甲○○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得於十日內提出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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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