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二二號、一三六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印章,及附表三所示未扣案變造之「丙○○」、「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及變造之「蔡清富」、「謝文恩」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甲○○、謝耀禧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九十年間 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謝耀禧(已審結)、莊 訓達(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 、印文、署押,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 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及變造附表三所示之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莊訓達、謝耀禧及冒用『李雲強』名義領件之不詳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莊訓達、謝耀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犯 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 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附表二之印章雖未據 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變造之「丙○○」、「乙○○ 」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及變造之「蔡清富」、「謝文恩」 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甲○○、共犯謝耀禧之照片各一張, 均係被告甲○○與共犯所有,並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為免將來再遭供非法使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之科刑,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為如此之求刑,本院認 檢察官之請求核屬公允及適當,爰判處其求處之刑。又本院 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 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一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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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被偽造名義人 │偽造印│偽造│
│ │ │(或公司) │文數 │署押│
│ │ │ │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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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亞太生活資訊│丙○○ │一枚 │ │
│一 │館有限公司設│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二枚 │ │
│ │立登記申請書│ │ │ │
├──┼──────┼───────────┼───┼──┤
│二 │亞太生活資訊│丙○○ │四枚 │一枚│
│ │館有限公司章│乙○○ │一枚 │一枚│
│ │程 │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五枚 │ │
├──┼──────┼───────────┼───┼──┤
│三 │亞太生活資訊│丙○○ │二枚 │一枚│
│ │館有限公司股│乙○○ │一枚 │一枚│
│ │東同意書 │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一枚 │ │
├──┼──────┼───────────┼───┼──┤
│三 │公司設立登記│丙○○ │一枚 │ │
│ │預查名稱申請│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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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委託書 │鐘志名 │一枚 │ │
│ │ │丙○○ │一枚 │ │
│ │ │安和會計事務所 │一枚 │ │
│ │ │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一枚 │ │
│ │ │ │ │ │
│ │ │ │ │ │
├──┼──────┼───────────┼───┼──┤
│五 │亞太生活資訊│鐘志名 │一枚 │一枚│
│ │館有限公司設│安和會計事務所 │一枚 │ │
│ │立登記資本額│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一枚 │ │
│ │查核報告書 │ │ │ │
├──┼──────┼───────────┼───┼──┤
│六 │亞太生活資訊│鐘志名 │二枚 │ │
│ │館有限公司設│安和會計事務所 │一枚 │ │
│ │立登記股東繳│丙○○ │一枚 │ │
│ │納股款明細表│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一枚 │ │
├──┼──────┼───────────┼───┼──┤
│七 │亞太生活資訊│鐘志名 │四枚 │ │
│ │館有限公司資│安和會計事務所 │一枚 │ │
│ │產負債表 │丙○○ │一枚 │ │
│ │ │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一枚 │ │
├──┼──────┼───────────┼───┼──┤
│八 │亞太生活資訊│丙○○ │一枚 │ │
│ │館有限公籌備│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一枚 │ │
│ │處於三信商業│鐘志名 │一枚 │ │
│ │銀行信義分行│安和會計事務所 │一枚 │ │
│ │之存款證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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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董事長願任同│丙○○ │一枚 │一枚│
│ │意書 │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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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亞太生活資訊│丙○○ │三枚 │ │
│ │館有限公司設│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四枚 │ │
│ │立登記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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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濟部中部辦│丙○○ │一枚 │ │
│ │室公司登記領│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一枚 │ │
│ │件單 │李雲強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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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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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之丙○○、乙○○、鐘志名、李雲強、亞太生活資訊│
│ │館有限公司、安和會計事務所印章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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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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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
│一 │變造之丙○○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 │
├──┼─────────────────────────┤
│二 │變造之蔡清富及謝文恩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