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成小字第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張仁禎簽發,由訴外人美保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期為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票號CK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五 千元之支票一紙,於到期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擔任美保有限公司 之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原告所持有美保有限公司簽章之付款、 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五百萬元為限額 ,被告願與美保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彭添財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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