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燿州
凃志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5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有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即日息萬分之5,惟原告嗣於88年3月15日以後,將信用卡 循環信用利率調降為百分之18)計算,被告消費後應依原告 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 ,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循 環利息,並依循環利息加收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如 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12月9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共積欠簽帳消費款129,838元,依約被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持卡人交易查詢單4紙、客戶 額度資料查詢單1紙、信用卡利率變動表查詢單1紙等文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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