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714號
TNEV,94,南簡,714,200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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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弘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輝
訴訟代理人 李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民國94年3月14日10時55分許,於國道一號端北上至仁德交 流道外側車道328公里處,原告駕駛277-GX曳引車,遭前方 由被告甲○○駕駛、被告弘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XC -181曳引車倒車碰撞。車禍當時有二位警察到場訊問, 原告要求劃現場,一線四星的警察沒理會卻說:先開到路肩 談,談不攏再到新市分隊,被告甲○○當時願賠新台幣(下 同)2,000元給原告,原告駕駛之為新車,修理費甚高,故 無法接受。之後原告到新市分隊報案,被告甲○○竟不理會 ,反說原告追撞。因此協調不成,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 修理費59,248元、277-GX車輛未營業三日之損失45,000元。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損賠償59,248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7-GX未營業損失三日45,0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車子是因為高速公路前方塞車,原告駕車撞到被告甲○○駕 駛的曳引車,高速公路如果要倒車那麼遠撞到原告的車,並 不合常理,而且被告方面的車子車尾只有一個燈泡壞掉、二 個螺絲撞到的痕跡,碰撞應該很輕微,不可能修理費用這麼 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277-GX因車禍碰撞,修理費用支出59,248元, 車輛三日未營業之損失4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固提出估 價單、富民運輸公司運輸記錄單為證,然查系爭277-GX車輛 係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證(南簡調卷第19頁),原告為富民公司之受雇人 ,經本院闡明何以本件由原告請求賠償,及應由何人擔任原



告,原告答稱因公司修理要扣其薪水,故由其個人為原告( 南簡調卷第17頁、南簡卷第13頁筆錄參照)。又營業損失部 分,原告亦陳明係公司的損失,非個人未營業之損失(南簡 調卷第17頁、南簡卷第14頁筆錄)。依原告與其僱用人富民 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縱原告於內部關係應負責支付修理費用 ,然並不因此當然使原告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個 人並無直接請求車輛損害及營業損失之權利,此權利之歸屬 主體為富民公司,是原告本於其個人地位,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營業損失,顯無依據,其請求自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 費用59,248元、營業損失45,000元,為無理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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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