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騰遠
被 告 甲○○
1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 1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5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同時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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