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郭南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200,500元,發票日為 民國92年5月16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2年5月15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00 ,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此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 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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