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義榮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0月14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1871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小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雖設於台 北縣,惟其設有營業所於台南地區,而原告
,其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業務自屬被告之台南營業所之業務, 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收取積欠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違約 金一節,自屬因被告之台南營業所業務涉訟,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租用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迄至90年8月3日止,被告核計其應繳 納行動電話通話費用新台幣(下同)7,105元,及約滿1年內 退租之違約金6,000元,惟因通信帳單有通話費帳務錯誤、 出現不明費用、簡訊功能重複計費等現象,故被告不應再對 其請求違約金4,2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4,2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 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 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 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 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 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 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 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原告固於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4,200元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然本件被告業已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前於92年 6月9日對原告提起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 以90年度南小字第179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通話費7,105 元、違約金4,200元,合計11,305元,及自9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原告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小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查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即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4,200元之權利義務關係,於 兩造間已屬確定存在,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拒絕 適用該「當事人間之法」而為與此意旨相反之裁判,從而, 原告就前訴訟業已確定之裁判內容,再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其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一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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