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美亞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博明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珈慧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5月 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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