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291號
TNEV,94,南簡,291,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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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曾惠珍
      朱博文
被   告 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陳順清翔禹美術企業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而該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自應負擔票據發票 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  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佩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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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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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商業銀行東│SB0000000 │二十七萬二千六百│94年1月31日 │ 94年1月31日│
│ │台南分行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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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