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洪武
訴訟代理人 李雯霞
傅陳明
傅耀明
張清芬
鄭淑子 律師
被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楊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關
係兩造已於合約書第十三條J款載明合意由臺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物料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告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固設於高雄縣岡
山鎮○○○街182巷10號1樓,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高雄縣彌陀鄉海洋生態環
境工程」而與原告簽約訂購工程材料,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
,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1,580元遲
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1,580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訂立物料買賣合約,但依合約
書約定被告所訂購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及塑膠仿木樓梯是成
品,但原告所交付的卻是角材,與約定之品名、規格不符,
交貨時被告即要求原告補正,因礙於工期,經與原告之代表
人員傅隆(即傅耀明)協商後,同意由原告找師父到現場將
角材加工為成品,並由原告負擔加工之費用,而本件工程已
於93年3月完工,且被告亦與原告之代表人員傅隆完成會帳
,會帳時即將原告應支付之加工款扣除,當時原告之代表人
員傅隆對於金額並沒有意見,被告已依約付清貨款,並未積
欠原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於93年1月15日簽立物料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
買塑膠仿木扶手欄杆等物乙節,有出物料買賣合約書一份在
卷可稽。
㈡被告因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與合約約定之規格不符,在與
原告公司人員傅隆進行對帳時,即已扣除加工款,雙方對帳
後確認之金額為合約總價1,050,000元,扣除加工款151
,000 元後,實際應支付899,000元,被告已於簽約時支付訂
金294,000元,尚應支付605,000元,並由原告公司人員傅隆
於請款單上簽名確認,被告亦同時簽發面額為605,000元之
支票交予傅隆等情,有請款單一紙附卷足憑。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照合約之規定交付貨物,被告僅支付部
分貨款,尚積欠151,580元未給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發票
影本、出貨單影本及請款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與合
約規定之物品及規格相符?㈡原告是否已同意自貨款扣除所
交付貨物之加工費用151,000元?經查:
㈠原告雖以合約書內第五點之備註事項即載明不含施工費,且
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總長度為203公尺,塑
膠仿木樓梯之高度亦高達5.2公尺,不可能以成品載送出貨
,及被告與加工組裝之可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可固公司)洽談費用及施工細節時,原告均未參與等情,
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塑膠仿木角材符合兩造簽訂之物料買賣合
約所約定之規格。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臺上第105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簽立之物料買賣合約書內就貨品交
易明細之第五項係記載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商品規格如圖說
,數量、單位為203M,第六項則係記載塑膠仿木樓梯,商品
規格如圖說,數量、單位為1座,而合約書所附之圖說亦繪
有完整之欄杆、樓梯,且證人即可固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儒亦
到庭證稱:通常工程合約如果連工帶料會記載欄杆幾米,以
米數計算,如果單純賣材料,會記載詳細之規格幾支、幾才
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合約書之
文義觀之,被告主張其所訂購的是成品而非角材,所謂不含
施工費是指安裝之費用而非角材加工費用乙節,尚非無據。
參以被告於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角材時,即向原告表示與合約
約定不符,並於出貨單上載明所收受者為塑膠仿木「104*15
*15*39支、111*8.5*3.5*154支、62*8.5*3.5*36支、284*14
*3.5*75支」而非塑膠仿木樓梯「78M」,有原告提出之出貨
單在卷足稽,益徵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簽約時係認知其所購買
之商品為僅需在現場組裝、安裝之欄杆、樓梯,而非尚需裁
剪加工之角材等語,應非子虛。
㈡又被告於工程完工後與原告對帳結算時,原告之代表人員傅
隆亦同意被告扣減買賣價金,由原告負擔角材之加工費用,
並於請款單上簽名確認合約之總價款為1,050,000元,扣除
訂金294,000元,再扣除加工款151,000元,實付605,000元
,被告即據以給付餘款605,000元予傅隆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請款單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
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貨物與約定不符,其業與原告達成
扣款協議,於支付餘款後,已未積欠任何貨款等語,堪以採
信。
㈢原告雖抗辯:傅隆(即傅耀明)非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原告
與被告協商扣減價金,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扣減價金云云。惟
查,本件物料買賣合約係由傅隆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簽約,
且所有出貨、領款事宜,亦均係由傅隆代表原告與被告處理
,傅隆與被告接洽時均表示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業經
傅隆(即傅耀明)陳明在卷,並有名片一張在卷足參,自堪
認原告有授權傅隆就本件物料買賣合約有代表原告之權限。
是原告抗辯:傅隆無權代表原告同意被告扣減價金云云,不
足採信。至傅隆雖辯稱:當時被告表示如要請款,就要同意
扣除加工款,若不簽名確認,很可能無法馬上拿到貨款,故
其在請款單上簽認,但表明簽名不代表公司同意吸收加工款
,差額事後再談云云,然請款單上並未記載任何異議或保留
之文字,而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
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姑不論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符合合約之約定,
原告既同意被告自價金中扣除加工款,且被告已就扣減後之
價金如數給付,自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情事,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佩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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