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胡展銓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592號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9日下午2 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1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謝文心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文心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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