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南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被 告 甲○○
15號
現應受送達處
乙○○
現應受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47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吳信助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陸萬伍仟零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吳信助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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