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5
月28日南市警一刑社字第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94年5月28日上午十時許。
⑵地點:台南市○區○○路一段一號(台南一中)校園內。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持以毆打被
害人邱嘉亮,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邱嘉亮之證言。
⑶有被移送人攜帶之玩具槍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