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874號
TPBA,94,訴,874,200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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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顏仁德(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農訴字第093016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
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
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
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
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
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
,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
為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8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黃格等,前與被告所屬屏東林區管理處
訂有林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坐落高雄縣甲仙鄉旗山事業區
第33林班之部分林地,面積1.8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供
經營造林用,租期自民國(下同)82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
31 日止,嗣被告之屏東林區管理處發現原告將系爭部分土
地擅自供興建寺廟等使用,以89年8月11日89屏政字第11047
號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訴
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嗣原告一再陳情重
新訂約,經被告以93年10月26日林政字第0931620778號書函
復:於法未合,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
以被告上開拒絕原告重新訂約之書函,係私法關係所生爭執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屏東林區管理處上開89年8月11日89屏
政字第11047號終止租賃契約通知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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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