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保證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46號
TPBA,94,簡,46,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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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保證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
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92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2項已推翻該法修正前第55條第3項「 雇主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遣送必要費用之給付。」之規 定,因保證金一旦失去原設定功能就應無條件歸還;另該 法第60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適用於逃逸外勞之異常情況, 因為該條文第1項及第2項已經規範逃逸外勞之特殊流程, 何況未能有效查緝逃逸外勞及遣送離境,是被告之行政懈 怠,卻要求原告檢送外國人離境證明正本或離境備查函影 本,實屬不合理,故該法第60條第3項「已離境或由新雇 主承接」之規定,應非申請返還保證金之要件,是以被告 應立即返還原告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1,680元。 ㈡被告93年8月6日勞訴字第0930025076號訴願決定書載明被 告所屬職業訓練局93年4月7日職外字第0930012050號處分 ,已「逾越其職掌範圍,難謂合法,所為處分自有違誤」 。另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93年4月7日職外字第0930012050 號函錯誤援引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錯誤 的發文機關與錯誤的法條載述,造成原告接續提起之訴願 案無法被正確審理。且被告及其所屬職業訓練局於發現錯 誤時,並無知會原告或協商更正。又被告93年8月6日之訴 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81條「撤銷原處分」,被告在原告表 示不服之範圍內,應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然被 告卻維持原處分,使原告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卻換得一 虛假的訴願程序,並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傷,故要求被告應 給付100,000元,以彌補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職業訓練局



違法處分,造成權益遭受損害之部分云云。
㈢提出第一次退還保證金事件之原處分、訴願書及訴願決定 書,第二次退還保證金之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書及訴願 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或所屬職業訓練局給付131,680元,其 中保證金31,680元、原告月薪1個月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之規定,雇主須於所聘僱之外國人離境 後檢具相關文件,始得申請退還保證金。被告請原告提供V 君之出境之相關文件俾以辦理退還保證金,於法應無違誤。 此外,V君係由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所引進聘僱,自 應負該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依該法現行規定,雇主依修正 前第55條第3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所 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 主承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是 以在現行本法未修正前,雇主需檢具本V君離境資料或新雇 主承接資料,始得向被告申請返還保證金,且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3年簡字第191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略以,修正後之 新制,雖不再要求雇主繳納保證金,惟就舊制收取之保證金 ,立法者則已明文規定須以該外國人勞工已離境或由新雇主 承接為要件,至外國人勞工未能離境或由他人承接之理由, 則非所問。是以,原處分應無違法之處,亦無損害原告權利 或利益之情事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雇主依本法修正前第55條第3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於本 法修正施行後,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 ,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返還,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四、本件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適用於逃 逸外勞之異常情況;且該項「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之規 定,亦應非申請返還保證金之要件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則稱,就業服務法修正後之新制,雖不再要求雇 主繳納保證金,惟就舊制收取之保證金,立法者則已明文規 定須以該外國人勞工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為要件,至外國 人勞工未能離境或由他人承接之理由,則非所問等語。經查 ,依91年1月21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雇主應繳 納保證金以支應所聘僱外國人之收容及遣返費用,該法修正



後已取消雇主預繳保證金制度,除於第60條第2項規定雇主 所聘僱外國人經警察機關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 要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 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外,同條第3項明定修法前雇主繳 納之保證金,須於所聘僱之外國人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退還。因原告原繳納之保證金尚須支付 所聘僱而逃逸之V君之收容及遣返費用,在V君尋獲出境前 ,本無法審核退還保證金。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誤解法律 所致,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逃逸外勞V君查獲遣返前,無法返還保 證金為由,否准原告退還保證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 請求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所屬職業訓練局錯誤的發文與法條載述 ,造成原告接續提起之訴願案無法被正確審理;又被告嗣後 仍維持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且造成原告嚴重 的精神損傷,故要求被告應賠償100,000元云云。惟其請求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勞訴字第0930025076號訴願決 定,係以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非就業服務法所定中央主管機 關,無權審認原告得否申請返還保證金,其拒絕原告返還保 證金,已逾越行政職掌為由,將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93年4 月7日職外字第0930012050號函撤銷,足見該撤銷職業訓練 局處分之訴願決定,在糾正行政職掌上之錯誤,是以被告嗣 後維持之原處分,並無對原告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且不 論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所為逾越行政職掌之處分,抑或被告 嗣後所為之處分,均無妨礙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途徑,原告 主張接續提起之訴願案無法被正確審理云云,並非屬實,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傷100,000元,亦不足採。七、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復於本件訴訟準備書狀之聲明中,增列向被告所屬職業訓練 局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該局所為逾越行政職掌之處分 ,已為被告勞訴字第0930025076號訴願決定撤銷,則原告既 已向為本件原處分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再向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請求。是以原告另向被告 所屬職業訓練局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訴求,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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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