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269號
TPBA,94,簡,269,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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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69號
原   告 洋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甲○○
(兼上列一人代表人)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
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
本案為不服被告機關所為新台幣20,0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罰鍰金額在20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 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20萬元罰鍰 處分(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訟者」,應依簡 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本案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客觀經過: 按本案原告之一洋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溢公司)之 法人股東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改派代表人吳陵雲接替原代表人郭傳為洋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另一原告甲○○則係洋溢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機關以原告 甲○○違反以下之作為義務,而對之裁罰新台幣(下同)20 ,000元。
㈠原告甲○○具體作為義務之法規範及其規範意旨: 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司之 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變更登記。
㈡原告甲○○違反上開法規範之客觀經過:
⒈洋溢公司於93年9月6日始向被告機關辦理法人股東改派 代表人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⒉而自9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8日為止即滿15日,是以 甲○○顯然違反上開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作為義務。 ㈢被告機關因此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及「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對代表洋溢公司之負責人甲○ ○處以罰鍰。
原告洋溢公司以上開裁罰處分效力及於其本人,而以自己之 名義提起訴願,而經行政院於94年1月31日作院臺訴字第094 0080865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原告甲○○則 未提起訴願救濟)。
原告二人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二人本件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茲說明如下:
原告甲○○之部分: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 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原告甲○○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對其 所為之裁罰處分。但依上所述,其根本沒有經過合法之訴 願程序,則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本院爰一併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原告洋溢公司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之請求如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即屬本項所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不具有提起撤銷訴訟 之訴訟權能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為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之情形。
㈡次按特定行政處分,除了處分當事人外,是否對第三人亦 發生規制性之效力,進而侵犯該第三人之「主觀公權利」 ,其在法理上必須檢討者,主要為「該第三人主張之主觀 公權利法規範基礎為何」之課題。
㈢當然這個課題之檢討勢必要引用「保護規範理論」來尋求 其法規範基礎,可是「保護規範理論」本身即非常抽象, 判斷上備感困難。但不管如何,「保護規範理論」仍須一 個或一組之具體法規範結合,法院才有可能從該具體法規 範之「字裏行間」中找出「隱藏在法律字義外」的「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的「明確」規範目的。換 言之,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談所謂「行政處分違法」,在主 觀訴訟法制的觀點下,與「權利受侵犯」是一體之二面(



因為如果處分違反的法規範不是用來保護原告的法規範, 原告根本沒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能,法院也不須進行判斷 )。
㈣可是原告在此從未具體指明,做為本件請求之主觀公權利 ,其所依據之法規範基礎為何﹖其僅以因此會受其他經濟 上之不利效果,而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但是 經濟上之利害不等於主觀公權利,原告此等主張顯非有據 。
㈤事實上只要是「權利」,不管是公法上權利或私法上權利 ,都會有二個面向,一個是「實質之利害」,一是「該實 質利益以受規範保護之外觀而呈現」,而後者才是法院所 最關心者,所以法院常要問訴訟當事人,請求權規範基礎 何在﹖從這裏亦可明瞭,並非人世間所以之利害,一律受 到法規範之保證(保證其能實現)。另外法規範在決定特 定利害是否要給予保護時,當然也會考慮,依社會常情判 斷,有無保護之必要性。在多數主體對同一事務具有同向 之利益(而非對立之利益,例如鄰人訴訟)時,從公法之 角度而言,原則上只須賦予與該利益關係最密切者主觀公 權利,與該利益關係次遠者,除非有非常堅強之理由(例 如從利益關連性而言,關連性第一者與第二者,其相差非 常有限之情形)。
㈥何況原告洋溢公司從未具體表明,其所謂之經濟上不利益 ,是因為何等原因所產生者﹖如係因民事之法律關係所生 者,則可尋求私法相關制度為救濟,但不能即謂其有「主 觀公權利」存在。
㈦是以原告洋溢公司本件起訴,因不具訴訟權能而顯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之起訴或屬不合法,或屬顯無理由 ,本院爰一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判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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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