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173號
TPBA,94,簡,173,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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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勞訴字第0930049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8日在印刷 機旁工作,休息時突然倒地,當日出血性腦中風入住醫院為 由,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病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經被告審 查,以原告所患不能認定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 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93年4月7日保給醫字第09360331070 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病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並自住院之第4日 即92年10月21日起核付普通傷病給付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止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 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92年10月18日之工作排班時間為 早上8時至晚上8時,共計12小時,雖然期間下午4時至8時為 加班,但中間並無休息時間,而是直接連續的工作,機器也 沒有中斷,原告在印刷機旁倒地,而同仁發現將原告送醫當 時,機台仍正常運轉中,並非停止休息。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規定,原告既上完 8小時班,連續再加班而發病,自難謂非於作業期間發病且 與勞動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在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18 年多,公司本為3班制,因人員不足而調為2班制,因工作量 多而必需工作12時,原告在92年10月13日到10月18日連續6 天加班共超過26個小時,足見在發病前確實過度加班,過度 勞累導致當場中風倒地。又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委員僅3 位專家學者,未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委 員會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 ,故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聲明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核付職業病醫療給付 新台幣(下同)51,940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連同原告 工作紀錄及其健康檢查報告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 「一、根據病歷,張廖君有高血壓病史且無治療,本身即是 屬腦中風的高危險群。二、其病發時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 工作壓力存在,故所患不屬職業病。」據此,被告以其所患 與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普通疾病,乃核定所請職業 病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㈡本件被告將原告之病歷、工作紀錄及其健康檢查報告送請專 科醫師審查,意見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時,亦經該會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 見:「被保險人雖有加班之事實,但未達超乎尋常工作壓力 之認定基準,且其本身有高血壓病史,未規則控制。綜合上 述理由,其腦中風發作不符職業病之申請要件。」本件既經 2位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之工作情形未達超乎尋常工作壓 力之認定基準,且本身有高血壓病史,未規則控制,並有上 開病歷及健康檢查報告可稽,被告核定其所患不得視為職業 病,要屬當然。
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計有15人,其中林 豐賓、胡天榮、莊鎮坤、賴錦豐黃秋桂孟藹倫李來希 等7人為政府官員,而龔文廣成永裕、林素鳳、劉士豪李惠宗蔡震榮陳愛娥陳俊樵等8人為社會公正人、學 者、專家,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名冊可稽, 由此可見,該委員會之組成,符合訴願法第52條規定。又本 件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委員出席有林豐賓胡天榮賴錦豐黃秋桂李來希龔文廣劉士豪蔡震榮陳俊樵等9人 已超過全體委員之半數,自可議決,原告之見,顯有誤會。四、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 ,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另「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



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 以論斷。」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8年 11月19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502號函明釋在案。核上開函 釋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 據之適用。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940元,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以於92年10月18日在印刷機旁工作,休息時突然倒 地,當日出血性腦中風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為由,檢據申請 職業病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據投保單位三櫻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93年3月2日以(93)櫻總字第9300302號函略載「被保 險人甲○○○當日工作情形正常,排班工作時間早上8時至 晚上8時,排定加班為4小時(下午4時至晚上8時),發病時 間約為下午4時由同仁劉名棋何居昌發現其站立不住,隨 即請求協助由司機柯永達駕駛,...護送被保險人至台中 榮民總醫院就醫...經向家屬及本人詢問有無高血壓病史 及抽煙情事,其回覆無高血壓病史及抽煙情事,檢附89至92 年員工健康檢查報告顯示血壓異常,建請其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有上述資料附卷可稽。案經被告洽調台中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連同原告工作紀錄及其健康檢查報告送請特約 職業病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一、根據病歷,張廖君有高 血壓病史且無治療,本身即是屬腦中風的高危險群。二、其 病發時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存在,故所患不屬職 業病。」等語,復有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按。據此,被告 以其所患與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普通疾病,乃核定 所請職業病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並以其住院之第4日即92年 10月21日住院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止,據以核付普通傷 病給付。嗣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時,亦經該會特約職業病醫師簽示審查意見略以「被保險人 雖有加班之事實,但未達超乎尋常工作壓力之認定基準,且 其本身有高血壓病史,未規則控制。綜合上述理由,其腦中 風發作不符職業病之申請要件。」等語,此亦有該專科醫師 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是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之2位特約醫師均已就「原告所患與其從事之工作 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根據前揭認定基準,作出必要之說 明,難認有相關審查程序不符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除有任何顯然違法外,自應予以尊重。原告空言 主張前開醫理見解違法,自不足採。
㈢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



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節,勞委會訂 有其職業病認定基準,以急性腦血管或心肌梗塞等疾病之個 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可被認定為職業病:「在一個工作 班(一般約8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 外的壓力,或者這個壓力狀況異乎尋常地超越當事人的年齡 和一般體能,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 ,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這個壓力負荷狀況需要客 觀、明確、詳實地舉證。腦中風或心肌梗塞必須在遭受壓力 後一個合理,短暫的時間內即發生,一般在24小時內,最長 不得超過48小時。」,就此應可作為本件判斷原告所患與作 業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參考。然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 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及當日疾病促 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 均涉醫學專業領域,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 為認定之依據。
㈣次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 定。」。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 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 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 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 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 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 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 ,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 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 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 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 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 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 法尚無不合。故被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 參考,難遽論為不法,而本件被告於審核時,已調閱原告相 關病歷資料及其工作情形等併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意見有如 前述。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不屬職業病,而否准所請職業 傷病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駁回其申 請審議,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其所患屬職業病云云,尚



不足取。
㈤再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計有15人,其中 林豐賓胡天榮、莊鎮坤、賴錦豐黃秋桂孟藹倫及李來 希等7人為政府官員,而龔文廣成永裕、林素鳳、劉士豪李惠宗蔡震榮陳愛娥陳俊樵等8人為社會公正人、 學者、專家,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名冊可稽 ,由此可見,該委員會之組成,符合訴願法第52條規定。又 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委員出席有林豐賓胡天榮賴錦豐黃秋桂李來希龔文廣劉士豪蔡震榮陳俊樵等9 人已超過全體委員之半數,依訴願法第53條之規定「訴願決 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自可議決,原告指稱 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委員僅3位專家學者,未符合訴願法第52 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故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不 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 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 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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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