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0年
5月9日府訴字第900484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1年6月19日90年度訴字第414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各科罰鍰金額新台幣陸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40號3樓之1、2、3 等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被告核發之73使字第0468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於民國87年3月至88年5月間現場稽查、臨檢,先後查 獲係供馬敬棠、林博仁、李祐賓、呂瑞麒、林正洋等人違規 使用為「漂亮寶貝KTV酒店」「漂亮寶貝商務聯誼俱樂部 」(均未領得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酒吧、視聽 歌唱等業務,乃函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轉知被告。被告審認 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7之書函各處所有權人即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嗣被告再以89年 1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繳納前開7筆罰 鍰計42萬元,原告於89年12月8日申請被告將附表所示處分 改罰建築物之使用人,經被告以89年1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8935454700號函復否准,並請原告儘速繳清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 6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14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附表1至7處分書函未送於原告,該行政處分未對外發生效力 :
⑴原告否認收到附表1至7處分書函,經查被告於鈞院前審(90 年訴字第4141號答辯狀被証14)附有郵政雙掛號回執3張及 送達証書2張(如附件),第1張依回執記載:89年9月使字 0000000000由不明人士代收、第2張依回執記載:90年2月9 日使字第9042302400.忠孝東路4段162號、第3張回執記載 90年2月12日使字第9042302400.台北市○○路40號漂亮寶 貝KTV酒店,均不是寄至通化街之附表1至7公函甚明,因此 被告於補充答辯稱:「附表1至7處分書均以付郵雙掛號送達 ,惟此仍有收受信件記錄可稽」云云,顯然不實。 ⑵又被告答辯稱:「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於87年間查獲違規, 竟然以違反建築法將原告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 告始知出租房屋有違規行為,同時也委任鄭庭壽律師於86年 6月10日終止委任契約書」民事判決亦有如此記載,惟查本 移送偵辦違反建築法案件原告否認知悉附表1至7行政處分, 按偵查不公開,也看不到該附表1至7行政處分書,根本無法 知悉處分書內容,也就無法表示不服訴願等情,縱然不起訴 處分書載有「被告甲○○於收到受裁處函後,即委由住商不 動產公司人員交予承租人」,但並不是系爭附表1至7行政處 分書函,原告是知悉另件寄至台北市○○○路之處分書,例 如原行政訴訟按起訴狀附表八所載書函及原起訴狀証5之89 年1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是。按被告未 能舉証明附表1至7送達及知悉事實,即推測原告已知悉附表 1至7行政處分書函,顯有錯誤,如果原告知悉附表1至7處分 內容,早就表示不服訴願,豈有坐視不理之理。 ⑶被告附表1至7書函迄今無從提出送達証書,依右所述該不起 訴處分書也不能証明原告收到或知悉附表1至7書函處罰原因 事實,也無從讓原告知悉後不服訴願期間,自88年6月30日 偵查不公開期間,原告只知違反建築法被移送地檢署偵辦, 迄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止,原告均不知有附表1至7行政處 分書函,迨89年11月7日收受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催繳罰款(請見附於鈞院前審行政訴訟起訴狀証5),原告
才知悉被罰款追繳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迄今被告補充答 辯狀補証一才附有附表1至7行政處分書函,因此被告主張「 早已逾訴願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然依法無據。 ⑷原告附於附表1至7書函因未收到,致處罰原因事實不明,原 告又無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據以處罰原告,原告自認其 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於收到催繳 函後,自不服被告附表1至7書函(按原告於收到訴願決定書 後,才於決定書內知道有附表1至7書函,而且不知其處分書 內容,迄今被告提出提出附表1至7行政處分書函,但仍然不 知處罰原因事實併此敘明),才提起訴願,並提起撤銷訴訟 ,至於撤銷訴訟中所主張被告附表1至7未送達、未發生處分 效力自為撤銷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並無不合。 ⑸行政處分須使相對人知悉始對外生效:
按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前提有三:首先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 :其次須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 其三須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是以行政處分未送達或以他 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前,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行 政處分尚未對外生效。次按書面行政處分生效之方法,行政 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依此書面行政處分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前尚未對外生效。另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 1895號判決:「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 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 公告即生效力」,故行政處分必須經過有權限之行政機關頒 布及相對人知悉後,始對外生效。
⑹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 發生效力」、「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 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項、第6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本件罰鍰處分書應送達原告 ,始為合法送達,罰鍰處分亦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時發生法 律效力。被告確係未送達本件附表1至7之處分,業經被告自 承在案,系爭罰鍰處分根本尚未生效,原告並無繳納罰鍰之 義務,被告機關如何得為合法之催繳通知?顯見本件催繳函 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⑺即使本件附表1至7罰鍰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 然依學界通說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亦認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按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係 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首開規定既係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故即使本件罰鍰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
行,行政機關自仍應遵循。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並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行政處分在未對外 生效前,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指 書面之行政處分而言)」復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 8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該判決及其所涉及之行政處分之作成 時皆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之際。由此益證即使本件書面罰 鍰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雖未施行,系爭行政處分仍應合 法送達相對人,始足發生處分(外部)效力。
⑻本件罰鍰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此一程序瑕疪係屬不能補正, 依法僅餘撤銷處分之途:按非無效而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 行政處分,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所列5款情形之1者 ,原則上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疪;得不經訴願程序 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瑕疪。查本件罰鍰處分未 合法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69條之規定,核屬 程序瑕疪,惟此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所列得予補正之 情形,應屬不能補正之瑕疪。縱退步言,書面處分未送達, 客觀上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而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 規定處理,惟原告已向鈞院起訴撤銷本件罰鍰處分,則系爭 處分之程序上之瑕疪即因未及時補正,而屬已不得補正矣。 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疪如不得補正,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 法僅餘撤銷處分之途,學說即認為處分相對人得以處分有瑕 疪為由請求撤銷。
⑼綜上,行政處分須經過有權限行政機關頒布並使相對人知悉 後,始對外生效,則本件罰鍰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尚 未對外生效,故本件科以罰鍰及催繳積欠罰鍰行政處分顯然 違法。另本件訴願處分就訴願人所提起被告未合法送達本件 行政罰鍰處分書之主張並未說明,是訴願決定理由顯有不備 ,違反訴願法第79條、第89條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原因: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因為行政罰係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 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
⑵何謂故意、過失,行政程序法其他行政法規並無規定,故於 解釋時常依刑法有關規定及民事法院之實務見解。則行為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為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即為過失(刑法第13、14條參照)。是以是否已 盡注意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亦即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未能注意或防止損害之發生者,即為 有過失。
⑶經查於科以本件7筆罰鍰行政處分前被告均未通知原告,系 爭建築物違規使用,及應盡所有權人監管之權利義務,即刻 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惟本件1-7改善函 未合法送達)。是前揭通知令其改善書函未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及應盡所有權人監管之權利 義務即刻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另原告對 於何人違規使用不但於訴願後,才自決定書知有人違規,但 不知違規內容,而且無查辦公權力,故被告對未占有使用出 租之所有權人應通知有上揭查獲原因事實,俾所有權人有查 知自行妥善處理之機會,故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建築物違規使 用狀況及違規使用人為何而自行妥善處理,故原告無可歸責 之原因。
㈢原告已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監管義務,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之規定:
⑴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然對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課予維護 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惟於建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並非同一 (例如出租)之情形,使用人對該建物有全部使用權能,所 有權人若係無公權力者,根本無實力以有效監控、禁止使用 人繼續違法使用建物。如建物所有權人自行以實力阻止使用 人違規使用建物,則恐觸犯刑法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等罪 。因此所謂建物「所有權人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 「義務內容」實不宜認定過苛。自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建物租 約與嗣後發出之律師函以及提起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並請 求市政府及馬市長採取斷水電並趕起違規使用人以觀,足見 原告已採適當之法律上手段並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監管義務 。至於是否能夠有效阻止使用人繼續違規使用,核屬另一個 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遽指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 規定:
⑵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張世欽,雙方訂有租賃契約在案。 依租約明定「禁止將房屋違法使用」並「禁止轉租、出租、 頂讓他人或違反本契約所訂立的使用目的」,又本件建物租 約早經終止,原告履次以律師函催告承租人遷讓承租建物, 惟承租人不僅不遷讓承租建物且違法轉手他人違規經營酒店 ,而違規使用人馬敬棠、林博仁、李祐賓、呂瑞麒、林正洋 、董永昌等人,原告遲至訴願決定書送達時由其附表1至7始 知悉上開違規人。原告被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違反建築法於
88年6月10日得知系爭房屋遭人違規使用後,即作了下列處 置:
①於88年6月10日委由鄭律師以庭律字第17號函通知終止與 承租人張世欽承租契約,並停止使用且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惟張世欽拒不搬遷,也拒不付租金。
②原告於89年12月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9)工建字第89 311896200號函,始知本人多次處分罰鍰共計42萬元,因 此,即委由鄭庭壽律師於89年12月8日以(89)庭律字第 41號函請被告,告知違規使用人張世欽,請被告逕行改罰 通知張世欽繳款,並依建築法勒令張世欽停止違規使用。 ③張世欽承租房屋後除不給付房屋租金外,竟違法與董永昌 等多人共同使用房屋,嗣後接到催繳函及寄至台北市○○ ○路,被告勒令停止營業後,經鄭律師告知才明確得知可 以訴願,按張世欽承租房屋業經終止,租賃關係消滅,而 董永昌、莊育文、湯景昇等多人(非上開附表1至7)與本 人並無任何關係,仍與張世欽為右開房屋之共同違法使用 ,顯係無權占用,核張世欽等多人實有共同違反建築法第 94條,被告不移送張世欽等使用人法辦,原告(所有人) 依法於90年8月8日向法院請求遷讓房屋,於90年8月17日 向中山分局提出告訴,原告已盡最大能力請律師幫忙督促 並制止違法營業,被告又於90年10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90 44622400號及右開函要原告督促並制止該所有房屋違規使 用,否則要處罰及移送法辦,原告可以告知馬市長除房屋 被霸占,收不到房租外,尚要受罰,套句陳水扁所說的話 :「我該說的,我已說了,我該做的,都已做了,又要我 怎麼樣,我也沒有辦法。」
⑶依上所述原告先後於90年11月5日及91年2月6日委由鄭庭 壽律師以(90)庭律字第65號、(91)庭律字第3號函請 市長馬英九幫助原告督促並制止他人在系爭長春路40號3 樓之1、2、3房屋違規使用,並請勒令違規使用人「停止 營業,斷水斷電,及移送法辦」但馬市長及被告亦無能為 力阻止,仍然照樣違規使用,也沒有斷水斷電,何來以建 築法處分所有權人?
⑷惟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自知理虧,嗣後使用人違規使用房 屋即逕行處罰使用人,洵屬正確,顯見被告勇於改進,惟 對於錯誤的處分,尚未勇於撤銷,仍請鈞院判決撤銷, 以資糾正,並保原告權益。
⑸又被告前開催交罰鍰函件雖有違規使用為酒店業情事,惟 並未將罰鍰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知悉。是以催交罰鍰函件之 7筆罰鍰,原告毫無所悉,亦未獲被告任何通知有此人或
相關事實情事,致無法先行處理,而遭罰鍰。又原告已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遷讓房屋及依法定程序起 訴及告訴,函請台北市政府斷水斷電等強力措施,以行使 且履行所有權人之建築物監管權利及義務,要求依法停止 違規使用,惟原告因無公權力,如未經同意亦無法強行進 入上述租賃物或強制停業,亦無強制力得以搜索或緝獲前 揭違規一班流氓等使用人。
⑹被告對於未占有使用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通 知有上揭附表1至7查獲事實,俾所有權人有查知自行妥善 處理之機會,蓋所有權人無強制發現違規使用人及排除其 占有之公權力及執行能力,惟得以循法定程序依租約或其 他法律辦理,否則未通知,遽指違反維持合法使用義務而 予課罰處分,實屬過當。
⑺查本件原告業已依約要求承租人張世欽須為合法使用,且 不得轉租他人,果被告機關查獲之馬敬棠、林博仁、李祐 賓、呂瑞麒、林正洋等使用人確有違規營業事實,該第三 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承租人轉租所為,或有其他權源,該二 人是否同屬一個法律主體之股東或員工,該營業行為之法 律上主體係個人或何種法人團體,均有依法依約查證之必 要,嗣後行政訴訟中原告雖詢承租人,不得其解,況被告 亦從未告知附表1至7所有被查獲之人、事、時、地及詳情 與處理結果,原告實不能隨時掌握、控制租賃物或承租人 之種種情況,揆諸前開司法院會議解釋,實難遽論出租人 有過失而應受處罰。
㈢.依內政部函釋,原告不應受罰,是本件罰鍰處分違法,應 予撤銷:
⑴按「建築法第90條擅自變更使用之罰鍰,其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為一人者,處罰所有權人;雖非同一人,而其擅自變更使 用,係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人之作為,或經其同意,或基於 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契約約定者亦同;其出於使用人自 己之作為者,處罰使用人。」為內政部74年2月9日台內營字 第290096號函釋所持見解。
⑵系爭建築物違規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酒店乙事,顯係出於前述 馬敬棠、林博仁、李祐賓、林正洋等違規使用人自己之作為 所致,並非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作為,原告亦未同意違規 使用,原告與上開違規使用人等更無契約關係,此皆為被告 所不爭執。因之本件情形依建築法第73條、第90條及上開內 政部函釋,僅得處罰違規使用人,本件罰鍰處分以原告(所 有權人)為處罰對象,揆諸上開說明,顯屬違法,而且違憲 (法),自應予撤銷。
㈣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應歸責於被告怠於行使公權力: ⑴依上所述,本件建築物違規使用多次查獲,因未送達,原告 無從知悉1至7筆處分歷來已久,被告怠於行使公權力趕走違 規使用人,且原告無公權力強制發現何人違規使用及停止其 違規使用,故於90年11月5日、91年2月26日向台北市政府及 馬市長陳情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請求依法停止供水供電, 但被告仍怠於行使公權力,又已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檢舉,然 派出所竟不予受理,是以原告己盡建築物監管義務,對於違 規使用無可歸責之原因。
⑵依建築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供水供電:按依建築法 第90條之規定:「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 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58條定各款情事之1者,停止供水、 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73條之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 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即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 變更使用之建築物危害公共安全,即可停止供水供電。查本 件不知何人經營之酒店未經領得合法之變更使用證照自行在 系爭建築物上占用經營視廳歌唱酒吧業務,並經被告連續科 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仍一再拒絕停止違法使用,又其 違法使用已妨礙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法第90條第2項規定 ,應停止供水供電促其停止違規使用以維公共安全。若被告 依法行使公權力,予以停止供水供電則本件即無違規營業事 實,是以系爭建築物一再違規使用實係應歸責於有公權力查 處之被告。
㈤附表1至7之處分係屬先後在同一地點,同一違規行為處分同 一人,係屬同一事件,雖違規行為先後查獲多次,自屬同一 變更使用行為之延續,係屬同一事件,不得連續處罰多次接 續行為。況且建築法所規定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 更建物使用者,係處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其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始得為連續處罰,今原告附表1至7處分 書均未收到,依上開建築法規定不得連續處罰。 ㈥附表1至7,其中1、2業於91年5月16日清償業經被告於93年9 月9日答辯⑴狀第3項第⑴款自認,並於94年5月4日補充答辯 狀提出補証一收據2紙,收據完納日期為91年5月16日相符, 該2件係訴願後,原告逼迫承租人繳付,如今被告於94年5月 9日補充答辯狀辯稱其中2件分別於87年3月12日、87年5月5
日繳納完畢,顯有錯誤。蓋被告誤導繳納日期,讓鈞院誤會 原告已收到該二件處分書是也,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未收到並知悉附表1至7行政處分,同時也無 從知悉違規人為何以及違規事實狀況之機會,且原告已盡其 建築物監管義務而無可歸責原因,另系爭建築物一再違規使 用應可歸責於被告怠於行使公權力,被告未詳查事實併予通 知,率爾為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
㈠依行為時建築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擅自變更建物使用情形,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其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 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始得為連續處罰。原告於86年 8月15日訂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世欽,租期自86年1 0月15日至91年10月14日止,且於87年3月至88年5月間,經 警察局查獲多次違規供經營酒吧、視聽歌唱業,是以系爭建 築物確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事實。
㈡原告委請鄭庭壽律師於89年12月8日以(89)庭律字第0041 號函,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7之書函處分,申請改罰建物 使用人,被告遂以89年1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935454700號 書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其內容略為:「依建築法第73條及第 90條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罰鍰處分對象,甲 ○○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同法第77條事項規定負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本局依上開規定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 處分對象並無違誤;另承租人拒不搬遷部分係屬私權,宜循 司法途徑解決。甲○○既為罰鍰處分對象,仍請依本局89年 1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儘速繳清罰鍰為禱 。」
㈢查被告89年1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935454700號書函及臺北 市政府90年5月9日府訴字第9004846400號訴願決定,其內容 僅係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7處分申請改罰建物使用人,被告否 准申請改罰使用人並獲訴願決定肯認。附表編號1至7之處分 係按同一地點不同時間之查告事實所為之處分,自非屬同一 違規行為,誠屬不同事件之處分甚明。復查:
⒈附表編號1至5處分之罰鍰新臺幣3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8年6月29日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其中編號1、2業 於91年5月16日清償。是以附表編號1至7之處分縱有所不當 ,亦屬個案效力問題。
⒉原告主張不應為受罰對象,請求改罰使用人乙節,查原告90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業於 91年4月19日(90訴字第535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判決
理由欄三、明揭「另被告張世欽違反建築法致原告受有繳納 罰鍰48萬元之損害,依兩造租約第6條規定 被告張世欽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以被告張世欽違反租約而請求48萬 元之損害賠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87年3月至88年5月間前往上 開建築物現場臨檢,先後查獲供馬敬棠、林博仁、李祐賓、 呂瑞麒、林正洋等違規使用為經營酒吧、視聽歌唱等業務, 可知前開期間內使用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並不相同,使用人既 不相同,自非屬同一變更使用行為之延續,誠屬不同事件。 原告以申請函請求改罰使用人,被告以行為時建築法第90條 規定內容為由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 ㈤本件應審酌者應限於被告上開函文意旨,即系爭否准函文本 身有無理由為範圍,蓋因否准申請改罰使用人,與附表編號 1至7之處分係屬獨立二事。又系爭函文與附表編號1至7之處 分各有其不同性質、內容及獨立性,縱附表編號1至7之處分 有所不當,或效力疑義,亦應由原告依法就該1至7號處分分 別提起行政救濟或主張不生效力方為適法。易言之,被告依 建築法第90條規定,自可就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處分對象擇一處罰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與法並無不合。 ㈥有關繳納罰鍰部分,被告說明如下:
⒈系爭建築物歷年因違反建築法受有罰鍰等行政處分,被告列 有電腦資料清冊乙張,及相關處分書7件,各新臺幣6萬元。 ⒉其中2件(收據憑單號碼MD880&A08809M82973)分別於87年3 月12日、87年5月5日繳納完畢,有收據影本2張為證。 ㈦有關附表1至7之函文送達二節,原告稱「未完成送達無送達 證明迄未生效」,被告認為:
⒈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且無「溯及既往」條款 規定,故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起向後生效,在此施行 日期前行政程序尚未法典化,行政處分之效力,不論以書面 或非書面方式為之,均無如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區分 送達或知悉生效之時點,故當以處分相對人知悉即可生效; 又受處分人知悉行政分之內容時,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即發 生,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並無二致。故處分相對人不論以何 種方式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時,行政處分之效力已發 生,不得以處分相對人未受合法送達為由主張行政處分未生 效。
⒉本案7件處分書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街170巷1號3樓,係 被告每作成處分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依系爭建物產權登記 簿上所載地址付郵並以雙掛號送達,縱上訴人另居他處,惟 建物產權登記簿上所載地址仍有收受信件記錄可稽;另查原
告起訴狀記載(略):「...次查被告於87年間查獲違規 ,竟然以違反建築法將原告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原告始知出租房屋有違規行為,...同時也委任鄭匯 壽律師於88年6月10日終止委任承租契約...」,並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943號不起訴處分書(88年6 月30日)載有「被告甲○○於收受裁處函後,即委由住商不 動產公司之人員交予承租人,並要求承租人儘快就違規之情 形加以處理...」顯見原告早已收受並知悉系爭建物有違 規使用情事,非如原告所稱「並未收到罰單,迨經他人轉來 而收到被告89年1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 始知該出租房屋仍違規使用」云云,原告稱未收受或知悉附 表編號1至7之函並不可採。由此可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 收受並知悉可稽。故系爭處分已因原告知悉而生效力甚明。 再者,臺北地方法院91年4月19日判決(90年訴字第5350號 ),亦可確認原告確有收受並知悉;惟不論合法送達與否, 系爭行政處分皆因原告收受或知悉其內容而生效力。被告未 能證明送達日期,僅係無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而已 ,無關於系爭行處分之效力。
⒊縱然被告無從提示送達證書,惟據以上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 決書,可推知原告至遲於偵查不起訴處分書88年6月30日前 已收受並知悉有系爭罰鍰處分,足證原告至遲於88年6月30 日前即已知悉而生效力,原告則遲至被告以89年12月27日工 建字第8935454700號函否准其改罰使用人請求為由,而延至 90年1月12日始提起訴願,依行為時訴願法第1條、第9條第1 項規定,早已逾越起訴願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處分均已 確定,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即有未合。 ⒋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 之訴。」現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應係對被告所為系爭罰鍰處 分認有違法之情始予提起原告若主張系爭處分未生效,非為 提起撤銷訴訟,而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故原 告之訴,於法亦末合。
⒌又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943不起訴處分書載 明「被告甲○○籍設臺北市○○區○○路3段99巷41號9樓, 現居臺北市○○區○○街170巷1號3樓」。故本案中之附表1 至7處分送達至原告當時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街170 巷1號3樓」,均經原告收受並且知悉,原告再以未收受或不 知情為訴訟理由,實為諉責之詞,難據為訴訟之正當理由。 ⒍惟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該法施行前並未明 文規定,自宜以送達或知悉時發生效力。與本案類似之案例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228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筆2390號判決可參。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暨原決定請予維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答辯,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 第58條所定各款情事之1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 拆除。」,分別為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第90條所明定。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40號3樓之1、2、3等建 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被告核發之73使字第0468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於87年3月至88年5月間現場稽查、臨檢,先後查獲係供馬 敬棠、林博仁、李祐賓、呂瑞麒、林正洋等人違規使用為「 漂亮寶貝KTV酒店」「漂亮寶貝商務聯誼俱樂部」(均未 領得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酒吧、視聽歌唱等業 務。被告認原告乃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0 條第 1項規定,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7之書函各處所有權人即 原告 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則不服,為如 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40號3樓之1、2、3等建築 物,位於商業區,領有被告核發之73使字第0468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辦公室」;然原告係於86年8月15日訂約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世欽,租期自86年10月15日至91年 10月14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洵堪認定。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87 年3 月至88年5月間,先後查獲係供訴外人馬敬棠、林博仁、李 祐賓、呂瑞麒、林正洋等人違規使用為「漂亮寶貝KTV酒 店」「漂亮寶貝商務聯誼俱樂部」(均未領得台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酒吧、視聽歌唱等業務,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G類 第2組之場所,原告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供他人違規 使用為經營酒吧業、視聽歌唱業務之場所(屬B類第1組) ,其有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認 原告乃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 定,以附表編號1書函處所有權人即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已盡建築物所 有權人監管義務,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乙節 ;查原告雖於88年6月10日委由鄭律師以庭律字第17號函通 知終止與承租人張世欽承租契約,並先後於90年11月5日及9 1年2月6日委由鄭庭壽律師以(90)庭律字第65號、(91) 庭律字第3號函請市長馬英九幫助原告督促並制止他人在系 爭長春路40號3樓之1、2、3房屋違規使用,並請勒令違規使 用人「停止營業,斷水斷電,及移送法辦」;然原告上開終 止租約及函知有關單位制止承租人違規使用行為,均係在被 告機關於87年3月13日為第1次處分行為之後,是其主張其並 無過失,尚難可採。
四、惟查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物使用者,依上開 建築法第90條規定意旨,係處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其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 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始得為連續處罰。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於87年3月至88年5月間,雖經警查獲多次違規供 經營酒吧、視聽歌唱等業務使用,然其87年3月間首次為警 查獲違規使用時,被告依法雖得科處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然該處分應合法送達於原告,始得以原告經勒令停止使 用而不停止,就嗣所查獲之違規狀態為連續處罰;而原告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