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140號
TPBA,93,訴更一,140,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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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複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
8月21日台財訴字第0890057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曾阿同生前於民國79年間提供所有土地 與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府公司)合建凱悅名宮大 廈,雙方約定分售土地及房屋,停車位售得價款歸地主所有 ,曾阿同於81年間以每單位售價新台幣(下同)600,000元 出售停車位22單位,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計算其出售收入 13,20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5,276, 340元(限繳日期85年6月15日)。原告遲至86年1月10日申 請復查,因已逾法定復查期限,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 嗣於88年3月18日再向被告申請追認扣除必要成本費用退還 溢繳稅款,為被告否准。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3月2 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 另為處分。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函請原告補提相關資料重新 審酌結果,以89年6月5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89072575號函復 核減成本529,290元並辦理差額退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6432號 判決駁回,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3 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退還81年度綜合所得稅出售停車位所溢繳之稅款5, 064,624元、滯納金759,381元、滯納金利息627,946元及



利息(以88年1月8日繳納日起算,計至退還日止;其利率 以88年1月8日核計,並就繳納本稅、滯納金、滯納金利息 合計0000000元計算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配偶曾阿同出售系爭停車位之收入13,200 ,000元,為車位建物或權利交易之所得?有無財政部87年9 月3日台財稅字第861900134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之適用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停車位係原告配偶曾阿同以其名下土地和明府公司簽 訂合建分售契約。依合建分售契約第4條:「‧‧‧於建 物完成後,甲方(地主)仍取得土地之產權,乙方取得建 物之產權,銷售建物及土地時,由甲乙雙方同時分別與客 戶訂立買賣契約,並由甲方取得百分之七十之土地款,乙 方取得百分之三十之房屋款。」因此於建物完成後,甲方 (地主曾阿同)仍然取得土地產權,乙方(建商明府公司 )取得建物產權,則曾阿同並無取得停車位建物之所有權 。次查系爭車位所有權屬於明府公司所有,有明府公司董 事長陳進金所出具停車位證明書載明「茲證明金玉珍向本 公司承購編號柒號之停車位日後該停車位之一切權利歸台 端所有,特此證明」,另有「車位位置圖示」上,註明停 車位柒號位置所在,加蓋明府公司印章和負責人印章,此 係被告向車位買受人金玉珍調查時所獲之事證,且其上並 無原告配偶之任何簽認,足證系爭車位所有權,係明府公 司所有,再由該公司售予買受人。
⒉查被告所提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之頁 數,僅有1張,條文亦只有第1條至第3條。且有名契約「 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係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上之「土地」刪掉,以手寫填上停車位。又契約條款手寫 加上「包含地下壹樓第17號車位」用語,且契約當事人均 無加蓋雙方印章或手印。被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顯有瑕疵 ,其是否可信為真實,即屬有疑,被告以此為補稅之證據 ,應有違誤。
⒊系爭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業經登記在明府公司名下,而 非曾阿同。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門牌號碼,係屬區分所 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能與主建物分割出售,為行為時 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及3款所明定,其屬強行規定, 不可由當事人任意分割之。不動產產權之歸屬,既以「登 記」為要件,則車位建物所有權人為明府公司,即應為本 件出售車位所得之課稅主體。被告卻以原告作為課稅對象



,課稅主體顯有錯誤。又因上開車位建物係主建物之一部 ,無法與主建物產權分割出售,且無明府公司將系爭車位 權利(用益權等)讓與曾阿同之書面證據,則曾阿同並無 出售車位權利之權利。
⒋查系爭車位係地主曾阿同和建商明府建設公司合作興建房 屋(凱悅名宮第1期)所生,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採信明 府公司說法,認定系爭車位所有權歸曾阿同所有,按明府 建設公司委任黃嘉惠85年1月31日談話筆錄「問:依貴公 司提示地主和客戶合約書顯示地下室停車位係由地主出售 ,請述明因由?答:本公司為本案合建權,故與地主簽約 時,言明地下室停車位歸地主所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併入房屋權狀之公共設施中,故系爭車位出售之價款,含 車位土地款和車位建物款。被告更認本件合作興建房屋, 建商和地主按出售價金三、七分帳,且買賣契約又載明地 主有出售地下停車位之實,故實質屬於「合建分成」案件 ,故合作興建之房屋「銷售費用」應由地主及建設公司共 同分攤,地主曾阿同依收入分攤比例應負擔70%,明府公 司黃嘉惠亦稱因興建凱悅名宮第2期地下停車場取道1期案 地下室而協調賠償給第1期承購戶,賠償金亦由明府公司 和曾阿同共同負擔等語。據上,可證曾阿同為取得系爭車 位所有權,已有必要之原土地成本、銷售費用及賠償金等 支付,並非無成本費用。且出售系爭車位係包含車位土地 和車位建物,故屬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性質,亦經被 告認定確屬「財產交易所得性質」。
⒌被告於退稅申請時,認定系爭車位之出售價金包括車位土 地及車位建物,惟僅願扣除車位土地成本529,290元,可 知系爭車位款項1,320萬元並非曾阿同合建時所應得之車 位權利金,或受贈於明府公司。另被告曾邀原告協談,願 退還一半稅款,原告表示應退80%,協商不成,始按公告 現值529,290元計算扣除。被告所稱本件訴願重核處分係 行政機關與原告徵納雙方協商,基於原告最有利之考量所 為云云,並不足採,因徵納雙方若有協商時,參照81年9 月2日財政部台財稅第811675652號函發布修正稅捐稽徵機 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協談案件應有協談經過及結果 製作協談書面記錄載明有關事項。被告又稱係曾阿同於建 物及土地外另行出售車位使用權,具財產價值之權利,屬 「權利金」性質,並主張係明府公司贈與給曾阿同,惟明 府公司於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是否有未依規定 申報等情,自有被告審酌,核非本案範圍,即無可採。本 件系爭車位所有權,既經被告基隆市分局調查認定係曾阿



同因合建房屋所分得,且有必要之原土地成本及銷售費用 、賠償金等,並非被告所稱無必要成本費用之發生。被告 改稱係權利金或受贈性質云云,係行政救濟時始主張,被 告說詞竟反覆不一,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 ⒍按財政部87年函釋之適用,係個人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 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出售(含興建前預售及興 建中預售),出售後實際仍由該興建房屋之個人繼續將房 屋建造完工時,其出售房屋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方式 為:①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年度 。②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 及建造成本,採核實認定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完工年度 房屋評定價值,按出售年度財政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核計之。查曾阿同與明府公司合作建屋,建築執照係79年 12月29日申請核發,興建之房屋以建商「明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起造人」,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79) 收文字第0503號基府工建字第0292號可按,並於81年7月 11日獲核發使用執照,有81收文字第0255號及81基使字第 0116號可按。並以明府公司作為本件建物總登記(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81年基地 所一字第6958號公告附建築改良物標示清冊及公共設施( 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等)登記持分分配表可稽 。系爭停車位,於房屋興建過程中,出售給金玉珍等人, 有明府公司董事長陳進金出具書面之停車位證明書載明「 茲證明金玉珍向本公司承購編號柒號之停車位日後該停車 位之一切權利歸台端所有,特此證明」及車位位置圖示, 註明停車位柒號位置所在,並加蓋明府建設公司印章和負 責人印章。俟房屋興建完成(含本件系爭地下室停車場) ,再由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明府公司過戶登記金玉珍等人 名下所有(按對此系爭車位所有權是否為曾阿同所有,原 告有異議,另案起訴審理中)。系爭停車位之建築執照係 79年12月29日核發,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 7956號函釋「說明:六、至本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 75號函,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 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以本 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 限。」故地主曾阿同與建商合作興建上開房屋(含公共設 施之系爭停車位),地主曾阿同可免辦營業登記,惟出售 停車位時,應按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亦有被告基隆市分局 查簽報告等語可按。據上,曾阿同與明府公司合作興建房 屋,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之興建階段,已將預



售屋(含系爭車位)出售給金玉珍等人,出售後實際上仍 由明府公司和曾阿同將預售房屋建造完工辦理產權登記後 再交給房屋買受人,是全屋之買賣,為被告所不爭。系爭 車位係全屋不可分割公共設施範圍之一部,系爭車位關於 必要成本費用之計算,符合財政部87年函釋,故有其適用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指明在案。
⒎被告所提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既不能信其為真正,自 不能以之為課稅證據,而認曾阿同有出售系爭車位建物之 事實,則系爭車位之出售,曾阿同所能出售之標的,僅有 車位之土地持分。又土地之出售,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則系爭土地 車位之土地持分之出售價額(即市價)即不重要,因非屬 所得稅之課稅標的,被告以之為課稅標的,即有違法。另 被告稱其已依法扣除車位之土地持分之必要成本,是公告 現值529,290元乙節,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個人 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意旨。蓋個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 免稅,係指土地之出售收入中,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其餘 之出售價額中,其土地之取得成本已不重要,因超過土地 成本之部分,並非所得稅課稅範圍。
⒏被告認定合作興建之房屋銷售費用及賠償金等,應由地主 及建設公司共同分攤,地主曾阿同依收入分攤比例應負擔 70%,建商明府建設公司分攤30%,且被告審查明府建設公 司81、82及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均按此30 %比例核定,有被告查簽報告可按。足證本件銷售費用及 賠償金,係曾阿同為取得系爭車位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因 曾阿同出售系爭車位之價金中,包含車位土地及車位建物 ,其中車位土地,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 個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稅(指土地收入減除土地成本之 餘額),故應扣除車位土地出售之「價金」部分(按指出 售土地之收入),惟被告僅扣除車位土地之「公告現值」 作為必要之成本,但因出售土地之收入與土地之公告現值 金額並不相同,故被告僅扣除車位土地之公告現值,而未 按出售土地收入扣除,即屬將出售土地交易所得納入課稅 範圍,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
⒐按財政部發布87年函釋依一定比例推算所得額作為課稅之 依據,係於收入或必要成本及費用無法或不易確知時,採 此「公式型所得」核算,其係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 條之2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 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 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曾阿 同取得合建系爭車位所支付之相關必要成本費用等資料, 原告既均無法提示,參照上開函釋規定,即應以「完工年 度房屋評定價格,按出售年度財政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 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惟被告未依該年度財政部核定 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 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系爭車位建物之所得課稅,即有違 誤。
 ⒑本件原因逾期申請復查而確定,但該確定係屬形式上之確 定,尚未具備實質上之確定力,如原處分確屬錯誤或違法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本於職權,自行撤銷之。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4號、45年 判字第26號著有判例在案。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57號解釋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自應本 於職權,另為處置,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34號著有判例 。原處分經訴願決定而確定之案件,若發生錯誤,仍可依 職權撤銷之,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對於僅具形式上確 定力之原處分,若有錯誤或違法,自更應依職權撤銷之。 本件因當時未依法提起復查而告確定,然該確定僅具備形 式上之確定力,因發生課稅主體及課稅客體之明顯錯誤或 違法,又曾阿同出售土地被課徵所得稅,顯係錯誤且違法 課徵,依法自應撤銷之。訴願機關未斟酌及此,以本案已 屬確定,不得對核定更為爭執作為駁回之理由,於法有違 。
⒒被告以申請書中祇稱退還溢繳之「稅款」,不及於「滯納 金」乙節。查原告88年3月12日申請書「主旨:為81年度 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核定事件,因本件未經扣除必要 成本及費用,有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擬依法 申請退稅,請惠予准許。說明:一、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辦理。‧‧‧」等語,本件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既 因原欠稅未繳而產生,依法滯納金應準用「稅捐」規定, 故本件原申請「退稅」範圍,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規定 自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在內。此於原訴願書及訴願理由 書中,訴願聲明、原審訴之聲明,均將滯納金、滯納利息 包括在請求退還範圍甚明。故原告於更審訴之聲明,請求 一併退還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於法有據,被告所稱,即無 可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主張追認成本費用申請退稅,經 財政部以89年3月2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以該案未說明原查有無法令適用錯誤或原稅額計算有無錯 誤之情形即不予核認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即依撤銷意旨,依據原 告補具之土地公告現值等資料,並經再函查本案有關合建 土地之確實現值後,計算追認核減成本529,290元,並辦 理差額退稅在案。查納稅義務人有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始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申請退稅之適用。原告配偶生前81年間出售停車位所得, 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按查得事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嗣原告主張應扣除必要成本費 用,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爰依原告補提之相關資料重新審 酌予以扣除;本案原核課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 情事,原核定稅捐之處分既經原告循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 定申請復查後確定在案,原告再以對核定所得(稅捐)有 所爭執,並改主張應加計利息返還其已繳納稅款5,064,62 4元、滯納金759,381元及滯納利息627,946元等全數申請 退稅,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35條之規定,自有未合 。
⒉最高行政法院指摘原告未表明退稅金額若干,乃原審原告 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該條明訂納稅義務 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原告自88年3月12日申 請退稅起,即未依規定敘明原處分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 有何計算錯誤,計算錯誤應退稅款之數額,且提起訴願、 訴願重審階段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事證,行政訴訟等階 段,被告均給予原告多方補正及陳述機會,原告均未能提 出系爭申請退稅應退金額若干,且前後主張矛盾,被告已 盡調查及說明義務。
⒊被告查得原告配偶曾阿同於79年12月17日與明府公司簽訂 合建分售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外寮 小段666、249之1、572之18、577之6地號等土地供明府公 司興建大樓,建物完成後銷售,由明府公司及原告配偶分 別與承買人訂定建物及土地買賣合約,地主(即原告配偶 )可得售價70%,明府公司可得售價30%,此有合建分售契 約可稽,而查依被告掌握系爭合建分售案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部分係原告配偶與承 買人簽立,房屋部分係明府公司與承買人簽訂,且土地部 分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均加註承買樓層、棟別及編號車



位。被告將土地及房屋契約書買賣金額統計,發現每車位 售價均為60萬元,且單獨屬土地(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之總售價減除60萬元後之淨土地售價)之淨售價均占房屋 及土地總售價之70%,另未承購車位者之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總售價則占房屋及土地總售價之70%,另證諸明府公司 之說明及營業收入統計表、均可勾稽核對承買人之名銜、 購買戶別、面積等,可見該預定買賣合約為真正。另被告 對所有22戶有購買車位之承買戶抽樣通知13戶說明及筆錄 及餘9戶以函證說明均可證系爭車位每位售價均為60萬元 ,依明府公司說明及合建分售契約,60萬元車位售價屬原 告配偶所得。系爭車位售價經被告逐一查得每位售價為60 萬元,再依出售車位數量計算核課系爭停車位出售收入為 1,320萬元,原處分應非無據。次查,原告於86年1月10日 申請復查及其於88年3月18日申請更正追認出售停車位成 本費用時,對原核課出售停車位收入並無爭議,因其未能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提供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等證 據供核,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遂依據本案有關合建土地公 告現值資料,按系爭車位佔建物總面積比例計算,已予核 減成本529,290元,並辦理退稅。
⒋原告主張其配偶未登記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並無該出售 收入,原核課採據之證據有誤等情;查依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89年7月29日(89)基安地所一字第6042號函復「 ‧‧‧地主與建商依合建契約分得對方房屋、土地、停車 位時無須先辦理交換登記。」原告配偶生前雖未登記取得 系爭車位所有權,並不影響其與明府公司協定由其出售停 車位並取得價款之事實。又查原告配偶生前與客戶訂定出 售土地及停車位合約,除標註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外,契 約第2條並註明包含○棟地下○樓第○號停車位,該契約 亦經被告所轄基隆市分局於財政部89年3月28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重核期間,再向買受人 蔡金枝(受任人為其子陳建邦)、陳宏隆吳鼎、母珍慧 、游董秀鳳金玉珍柯素貞等人確認為真實,又系爭車 位售價600,000元亦經該等7人說明無誤,亦有調查回復說 明、談話筆錄等附原案可稽;原告主張原核課採據之證據 並非真實,並未能就所主張提示該證據係遭偽造之相關訴 訟文件供核,依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所述 顯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出售,僅「車位建物」應課稅並不及於 土地交易所得,應以系爭車位建物面積占出售房屋面積百



分比計算系爭車位評定現值,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 條之2及財政部87年函釋規定,依完工年度(81年度)評 定現值之18%計算所得等情。經查原告配偶生前因提供土 地合建約定取得明府公司興建之停車位出售收入,並非出 售土地或買入車位(財產)再出售,要屬權利性質之財產 交易所得,此與個人出售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 款規定其所得免稅,及房屋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及財政部87 年函釋規定,依所興建房屋之完工年度按財政部核定標準 (即依房屋現值按各縣市標準計算)核定所得之適用有別 ,原告配偶生前取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所得( 即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原核定發單所載)事證明確,原告 未依該法條規定提示確實相關成本費用資料供核,被告所 屬基隆市分局按本案有關合建土地公告現值資料計算,予 以核減成本529,290元,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處分,原告所 稱,核無足採。
⒍原告配偶提供土地與明府公司合建分售,依合建分售契約 ,原告配偶應分得土地房屋總售價之70%,而依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均載明每一停車位之位置並敘明停車位之編號 ,未購車位者並無車位使用支配權利,因此該停車位雖無 獨立產權,惟承購者確能排除他人使用,而有獨立使用支 配權利,其價值表彰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因承購車位 者須支付60萬元,該車位使用權乃具財產價值之權利,權 利價值為60萬元,被告查得原告配偶共簽訂22筆包含停車 位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遂依查得之價格計算系爭財產 交易所得,殊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未曾持有系爭 車位所有權,該車位附屬於房屋,應係明府公司所有,不 應歸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該車位應屬換出土地之對價屬 免稅所得,應就60萬元扣除70%後之餘額再扣除土地成本 ,及應依財政部頒訂之個人出售房屋無法提示實際成交價 格者按30%標準扣除成本‧‧‧各節。按原告就系爭車位 之爭執,先後主張不同,先係不爭執車位售價為原告配偶 所有,再主張應扣除成本,嗣復主張非其所有,已不足採 信,況系爭車位雖無獨立所有權,但實質上係具財產價值 之權利,且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均係原告配偶所簽立,價 格亦可勾稽,則該車位雖未曾登記於原告配偶名下,仍不 影響其出售所得之利益,依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並無不 法。
⒎系爭車位之成本,經依附案合建分售契約,為明府公司承 建、完工後分別出售,若車位出售所得歸明府公司所有,



自有明府公司承建之成本,惟本件依合建分售契約,原告 配偶於興建完成後仍取得土地所有權,由原告配偶與承買 戶簽約,至於售價自當受合建分售契約拘束,即原告配偶 僅能取得土地房屋總售價之70%,惟查原告配偶卻取得該 土地房屋總售價之70%再加上60萬元之收入;該60萬元收 入之成本,自非原告配偶所負擔,且財產交易所得能扣除 之成本,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取得該財產支付之費用為限 ,本件系爭車位使用權利,乃超越於合建分售契約約定之 分售比率之外,原告並無成本支出。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不足採信。
⒏原告主張若系爭車位為明府公司所贈,該公司帳載卻無贈 與記錄。按契約為私法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本當尊重 私法契約,本件合建分售契約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於原告 配偶遺產稅申報亦曾檢附於遺產稅申報案件中(目前繫屬 最高行政法院),因此該車位是否涉及明府公司贈與,因 公司為法人無贈與稅之核課,且該明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是否有未依規定申報,自有被告審酌,核非本 案範圍,原告所訴顯然曲解稅法規定。
⒐按原告配偶提供土地與明府公司合建分售,其換出土地之 對價為總售價之70%,因此原告配偶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合 約,僅能取回土地對價僅有總售價之70%,經查將預定土 地買賣合約扣除系爭車位60萬價格之餘額,則等於總售價 之70%,因此系爭車位並無土地成本可扣除已明。被告重 核處分准予扣除車位土地持分之公告現值,係因重核處分 係行政機關與原告配偶徵納雙方協商,基於原告最有利之 考量所為之處分,對原告並無不利益。
⒑按財政部87年函釋,係財政部針對個人興建房屋,於辦理 建物總登記前出售,就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疑義所為之解釋 ,而本件係原告配偶提供土地與明府公司合建分售,將屬 於車位使用權之售價,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於取有所得之 原告配偶,案情並不相同,無援引適用餘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 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納稅義務人對於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通知書所載有



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 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8條、第35條第1項及第49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原告配偶曾阿同生前於81年間出售凱悅名宮 大廈停車位22單位,每單位售價600,000元,計收入13,20 0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款。原告 逾期申請復查遭駁回確定後,於88年3月18日再以被告核定 其81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曾阿同出售系爭停車位之財產交 易所得未經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有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 款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有申請 書影本可稽。經核其係就原核定補徵之綜合所得稅本稅為申 請,並未言及原告未依稅法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另為加徵之滯 納金及滯納利息,該部分未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查,原告 就此部分提起訴訟,本院無從審酌,合先敘明。三、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 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 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明定。
四、被告以原告配偶曾阿同於81年間以每單位售價600,000元出 售停車位22單位,收入計13,20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補徵稅額5,276,340元確定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追 認扣除必要成本費用退還溢繳稅款,為被告否准。原告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89年3月2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函 請原告補提相關資料重新審酌結果,以89年6月5日北區國稅 基市審第89072575號函復核減成本529,290元並辦理差額退 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配偶曾阿同提供 土地與明府公司合建,建物完成後,曾阿同仍取得土地之產 權,明府公司取得建物之產權,系爭停車位為建物之一部分 ,系爭停車位出售價款包含車位土地款及車位建物款,應依 財政部87年函釋規定扣除車位必要成本云云,詳如事實欄所 載。兩造爭點在於:原告配偶曾阿同出售系爭停車位之收入 13,200,000元,為車位建物或權利交易之所得?有無財政部



87年函釋之適用?經查:
㈠原告配偶曾阿同於79年12月17日與明府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 約,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外寮小段666、249 之1、572之18、577之6等地號土地提供明府公司興建大樓, 建物完成後銷售,由明府公司及原告配偶曾阿同分別與承買 人訂定建物及土地買賣合約,地主(即原告配偶)可得售價 70%,明府公司可得售價30%,有合建分售契約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卷附原告配偶曾阿同與買受人簽立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購買停車位者,合約書第1條、第2條均加註 承買樓層、棟別及編號車位,經被告將土地及房屋契約書買 賣金額統計,發現每車位售價均為600,000元,且單獨屬土 地(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總售價減除600,000元後之淨 土地售價)之淨售價均占房屋及土地總售價之70%,而未承 購車位者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總售價則占房屋及土地總售價 之70%,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凱 悅名宮大廈車位收入明細表、凱悅名宮大廈收入分析表可稽 。而被告對所有22戶購買車位之承買戶抽樣通知13戶說明, 餘9戶以函證說明均謂系爭車位每位售價為600,000元,有問 卷調查表及談話筆錄等件影本可按。另依明府公司委任代理 人黃嘉惠85年1月31日談話筆錄所稱,系爭停車位售價屬原 告配偶曾阿同所得,足認曾阿同出售系爭停車位22單位收入 為13,200,000元,且係合建分售取得約定房屋及土地總售價 之70%以外之所得,至於買賣標的之物或權利是否屬於出賣 人所有,於出賣人可否取得買賣價款無涉,而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已明示就此停車位收入數額無爭執。 ㈡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依原告配偶曾阿同與買受人簽立 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記載,購買停車位者均載明車位位置 及編號,未購停車位者則無,足認承購停車位者並無車位之 產權,惟具有排除他人使用、獨立使用支配車位之權利,而 所支付承購價款600,000元即為該項使用權利之對價。亦即 系爭停車位雖無獨立之所有權,但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是系爭13,200,000元收入應屬原告配偶曾阿同之出售權利之 交易所得無疑。又原告配偶曾阿同提供土地與明府公司合建 分售,依合建分售契約所定,原告配偶應分得土地房屋總售 價之70%,惟曾阿同除取得合建房地總售價之70%價款外,另 取得出售系爭停車位之全數收入,並未包含於合建房地總售 價,業如前述。是關於停車位建造成本,已由明府公司支付 ,原告未能舉證曾阿同就系爭車位有何成本費用支出,自不 能主張為扣除。至於曾阿同取得之土地對價僅有房地總售價 之70%,該部分被告並未核課綜合所得稅。另財政部87年函



釋係財政部對個人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出售,就 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疑義所為之釋示,本件係原告配偶提供土 地與明府公司合建分售,除取得土地對價即房地總售價70% 外,額外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售價,關於停車位部分之收入 與該函釋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收入係權利性質之財產交易所得,應 無扣除成本費用之可言,被告原核定系爭停車位財產交易所 得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自無溢繳稅款可言 。被告前經訴願決定撤銷後,重核時扣除車位土地持分之公 告現值,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處分,但不因此即謂原告主張可 取。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退還81年度綜合所得稅出 售停車位所溢繳之稅款5,064,624元、滯納金759,381元、滯 納金利息627,946元及利息(以88年1月8日繳納日起算,計 至退還日止;其利率以88年1月8日核計,並就繳納本稅、滯 納金、滯納金利息合計6,451,951元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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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